补偿类型 |
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后期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等) |
一次性待遇 |
伤残补助金* |
工伤医疗补助金* |
伤残就业补助金 |
因工伤残待遇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1级 |
工伤发生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 |
16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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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级 |
14倍 |
3级 |
12倍 |
4级 |
10倍 |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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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发生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
18个月 |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
30个月 |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所在单位按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
30个月 |
6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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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个月 |
25个月 |
25个月 |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7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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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个月 |
10个月 |
10个月 |
8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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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月 |
7个月 |
7个月 |
9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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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月 |
4个月 |
4个月 |
10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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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月 |
2个月 |
2个月 |
停工留薪期待遇 |
工资不低于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可参照所住医院的护工工资支付) |
住院伙食补费* |
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实行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
交通、食宿费* |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涉及的交通、食宿费用,按规定按凭据报销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
工伤医疗费* |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按《浙江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支付。 |
因工死亡待遇 |
丧葬补助金* |
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40% |
应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条件的供养亲属,核定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
其他供养亲属: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 |
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 |
工伤医疗费* |
在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按《浙江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支付。 |
注: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杭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杭政办[2011]21号)、《关于公布杭州市职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1]99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浙劳社厅字〔2004〕294号)。
2.带*的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