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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
 

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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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
本规定仅适用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标准)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
2.目的
本规定为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对伤残等级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
3.伤残等级释义与补充
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它对应条款适用时,可比照适用以下标准:
3.1.1 适用于标准4.9.1.a:
1)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或多处);
2)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或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
3)弥漫性轴索损伤,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或肢体功能障碍。
3.1.2适用于标准4.10.1.a:
1)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需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
3.1.3 脑震荡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
3.2 肢体功能丧失
3.2.1 适用于标准4.7.9.e: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3.2.2 适用于标准4.8.10.e: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骨折,成角≥30°或旋转≥30°。
3.2.3 适用于标准4.8.10.f:
1)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合;
2)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相应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
3)股骨头坏死,置换后仍出现明显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
3.2.4 适用于标准4.9.9.g: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3.2.5 适用于标准4.9.9.i:
1)四肢大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
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
4)一侧半月板或髌骨切除;
5)一侧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失稳者。
3.2.6适用于标准4.10.10.g:
1)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
3)膝关节反屈畸形。
3.2.7 适用于标准4.10.10.i:
1)四肢六大关节内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50%);
2)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
3)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
4)四肢一长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
5)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0%;
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7) 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对位少于2/3,或成角≥20°);
8)髌骨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
9)膝关节一韧带部分断裂(经影像学检查或内窥镜检查确认);
10)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者;
11)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4.附录
4.1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4.2.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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