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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文件汇编
 

最高院交通事故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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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交通事故文件汇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施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年4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年12 月8 日施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 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 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 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安徽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 年9 月11 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 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年12月7 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 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 年9 月24 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 年9 月17 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 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 年12 月26 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 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 年12 月27 日起至2007 年12 月26 日止。2007 年1 月26 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 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 年6 月11 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 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 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 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 九年五月十九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OO 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 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OO 九年十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年12 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稿江苏常州2010 年4 月15-16 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说明】
  对于该条司法解释中的“保险公司”理解上,存在争议。根据修改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作为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三者险,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对此,一些法院作了试点,重新将三者险赔付案件与道交事故赔偿案件合并审理,有一定的社会效果。在研讨会上,最高院明确该条司法解释的保险公司系指交强险的保险人。
  第二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
  【说明】
  该条是针对修改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所作的补充。该条规定明确了在机动车方无责情形下,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解释进一步明确:该情形下并不免除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条及本解释第四条应当被视作为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 年4 月10 日所作“保监厅函(2007)77 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的一个正式回应。
  “保监厅函(2007)77 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第三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年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四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说明】
  该条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对于交强险赔付中涉及到“财产损失”概念的明确,详见见第二条【说明】。
  第五条【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说明】
  该条司法解释吸收了2008 年10 月16 日“(2008)民一他字第2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内容,并作了完善。“(2008)民一他字第2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内容如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 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 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第六条【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
  与会代表作如下补充: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直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双方一方为非机动车的,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第七条【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各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盗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
  方案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方案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扣除,其追偿权的行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说明】
  关于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的适用[1]:人民法院不应参照适用该文件中免责及缩小赔付金额范围的规定,而应结合《侵权责任法》并适用《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解,应作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对应理解。对于醉酒、无证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项目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第十条【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承担】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说明】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好意同乘】
  私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属于搭乘一方机动车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挂靠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城市出租车的责任承担】
  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出租车的经营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出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说明】
  与会人员认为原则上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非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工作任务,但驾驶用人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带车辆的,非因劳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说明】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
  本条争议较大,有与会人员认为,在该司法解释适用情形下,并不存在着《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如此规定并无法律依据。有建议认为,可规定:应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减轻、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合法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避让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减轻或免除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
  【说明】
  本条争议较大,多数与会人员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不当加重了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应当对“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予以例举说明。
  第十九条【公共道路的遗撒物、倾倒物、堆放物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说明】
  本条争议较大,多数与会人员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也存在不当加重公路管理人的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亦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由原告证明公路管理人存有疏于管理过错时,才能够责令公路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境外来华人员离境前的义务】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为境外来华人员的,离境前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说明】
  多数与会人员认为,本条已有相关规定,不需要特别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拍卖款优先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人民法院拍卖肇事机动车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顺序是: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二)车辆保管费用;(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二条【时间上的效力】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
  此外,与会人员较为一致的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应当作出专门的规定,应当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并确定该类案件为专属管辖,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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