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于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
应否予以赔偿问题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与赵国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以及如何确定分项限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作了明确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氛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相关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布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方案。因此,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定之前,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此复。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
抄送: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