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如何处理?
一、受害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问题。
受害人即第三者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直存有争议,其原因在于,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双方产生侵权之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成立保险法律关系,双方产生合同之债,两种债相互关联,又彼此独立,而受害人与保险人既无侵权关系,又无合同关系,如果受害人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因为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里规定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保险金,是一个授权性质的规定,依据这个规定,并不能作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因为保险人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仅仅是对被保险人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明确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出现了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了合同之债,这就是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基础。同时,新保险法出于对第三者合法权益保护,对第三者有限制的赋予了请求权,即在应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受害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样规定,虽然对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有所突破,但不会导致请求权扩大化,且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两种情形,法律对此已有类似的规定,如基于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是债权人,相对于受害人又是债务人,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以抵销债务,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类似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二、保险人未尽注意义务支付保险金导致第三人损失的责任问题。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这个规定,只有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被保险人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出于对第三者的保护,保障第三者的损失有效得到赔偿,限制被保险人在没有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时,不得领取保险金。如果保险人违反此规定,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不得对抗第三者,第三者仍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的赔偿顺序问题。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物,但存在着赔付顺序问题,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交强险条例》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是企业应承担社会公益责任的体现。第三者险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多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因此,在同一起事故中,如同时存在两险种时,涉及到有关合同的效力、责任范围等应按照各自所属法律关系分别进行独立审查。在具体赔付时,二者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应遵循社会保障优先的原则,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第三者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
四、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顺序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虽然精神损害的客体是心理上的内心感受即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是无形、无价的;但仍以财产赔偿来平衡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与合法权益,以此慰籍受害人,这种赔偿数额与精神痛苦并非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而物质损害则是财产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损失,是有价的,是可以量化计算的,赔偿数额与损害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险赔偿时,应按物质损害赔偿优先的原则,即在责任限额内必须优先赔付物质性损失,有责任余额时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审判实践中,应当对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既有侵权法律关系,又有保险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虽彼此独立,但相互之间具有层递关系,侵权法律关系是基础。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先对侵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首先,通过对侵权法律关系的审理,确定受害人总的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进而确定交强险中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按项目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其次,通过对保险法律关系的审理,确定商业险中保险人的责任。待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后,依据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确定商业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审判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侵权人(被保险人)先行支付部分费用,到受害人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对侵权人先行支付的费用进行了扣除,会出现保险人应承担的支付数额比受害人请求的数额还高,此时,法院又不能判保险人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侵权人(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没有请求,即使有这项请求,也不能一并审理判决,导致判决主文难以表述。因此,在审理侵权法律关系时,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时,不应受原告对侵权人先行支付的费用又没有请求的限制,仍应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总的损失为依据,计算各方承担的数额。对交强险中的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侵权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商业保险中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应直接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表述,避免判决主文冗长,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在判决主文中仅表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XX元,被告已付XX元,余额X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X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X元,由被告(侵权人)支付XX元。这样表述较为简洁、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