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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如何规定的?
 

问: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群众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之一是诉讼程序过于繁复,受害人要获得损害赔偿,往往需要先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再由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另案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讼成本较高。请问《解释》在诉讼程序上有无新的规定?

答:对于这个问题,《解释》起草过程中给予了重点关注,并反复研究讨论后,最终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就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往往需要受害人先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该诉讼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后,再由被保险人(侵权人)另行起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部分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此种处理模式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将一个诉讼能够解决的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分为两个诉讼解决,徒增诉累。二是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换言之,只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才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在实践中,多数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一个保险公司投保,此种情形下,两者的关联性更为密切。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并不会出现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案件难以处理、诉讼过分迟延的情况。三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时有直接请求权。这里的“怠于”,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请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因此,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四是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就侵权人(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行使相应的抗辩权,从而导致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中,审理法院大多需要就侵权责任的范围等问题作出判断,容易造成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的现象。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入同一诉讼,也有利于其在该诉讼中行使合同上的抗辩权。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实体法律关系上,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与交强险存在较大的差别;二是在诉讼程序上,应当特别注意保障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与范围、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等问题上与侵权人存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被保险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被保险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例如抗辩权等,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对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的程序中,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予这些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

就此诉讼机制来看,我们认为,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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