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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法规规定
 

赔偿标准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采用的是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为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国产普通型器具费用标准。
注: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民政部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在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民政部门的意见,在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确定方面,原则上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当然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上,“普通适用”不是一项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
3.1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比如当前市场上的假肢有三种:上臂机械手、电动假肢与肌电假肢。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价格最低;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有三个自由度,价格适中;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可以意念控制,有三个自由度,但是价格最为昂贵。 对此的确定应当以电动假肢为标准,这既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又排除了奢侈型、豪华型的标准。
3.2另外一个是“适用”,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3.3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如残疾程度比较严重以致普通适用器具不能满足辅助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0条规定:“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和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予以赔偿。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可见该规定的残疾用具费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有所不同,采用的是“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对于这种不一致,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统一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一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


更换周期
1、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曾有建议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不过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因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是一个技术问题,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不能草率,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可以达致最好的效果。
2、什么样的鉴定机构可以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根据民政部门的介绍,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赔偿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关涉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应当慎重。但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技术问题,需要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


法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0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6项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桅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6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叵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6项 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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