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女,汉族,198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
原告人:,女,汉族,19年10月11出生,户籍地
被告人:,男,生于19年8月2日,住浙江省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原告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元;(详见赔偿清单)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2日上午6时55分,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塘头庙路,被告人王书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机动车,从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驶往坎山镇八大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虎成路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大路边大棚17号刘菊相撞,造成刘菊经医院抢救无效2009年5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人的交通安全非法行为大于刘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故王书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菊负事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书人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
原告人:
二○○九年七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