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李某的小轿车经年检合格,但市交警支队却以李某此前有多起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其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要求李某处理完违章后再向其发合格标志。李某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将处理违章作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前置条件,是对公安机关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进一步细化,市交警支队行为合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相比,《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增设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不能成为交警支队拒绝向李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和行政许可的实施审批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规定,对于法律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和规章只能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请人应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实际上是增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根据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7]行他字第20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指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因此,在李某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情况下,交警支队就应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违章是否处理完毕不应作为前提条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法,交警支队向李某发放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李某申请撤诉并获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