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若新生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孕育,其出生后致残受害人在诉讼中提出其抚养费赔偿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
侵权时已孕育被抚养人 抚养费损害应特殊保护
彭州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阳友利告诉记者,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孕育数月,次月底出生后是否属于曹某的被抚养人,能否获得抚养费赔偿等。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界定被抚养人是否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抚养”,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被孕育的胎儿,不具有公民资格,无权利能力,不属于受害人的实际被抚养人,不能获得赔偿。另一意见则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虽未出生,但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在诉讼时效内胎儿出生并存活,应属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子女出生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
阳友利认为,该案应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界定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存活于母体尚未出生、侵权行为发生后诉讼时效内出生的婴儿列入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范围,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侵权责任法机能,对促进人权保障、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我国继承法又设立了特殊保护制度,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该案中,曹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孕育数月,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其出生是必然,出生后若存活,其父母也必然将承担法定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用,而曹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害也成为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已存在。因此,应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特殊保护制度、立法精神及个别保护主义原则理念,给予特殊保护。同时这样也将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尊重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可灵活运用相关立法精神、理念,法律已作出特殊规定的,严格按照已有规定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保法律适用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等理念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