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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虽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金继典。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

    2010年7月8日1 1时40分,伍三周驾驶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

时,轧在公路中间一铁块上翻车,造成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当场死亡,伍三周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过程记载于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0】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伍三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兵、李士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基本情况为,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恩沾,实际车主为金继典。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伍三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载客机动车载货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系金继典的雇员,伍三周系金继典的雇员。同时,该起事故的报案人为徐峰,徐峰系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管理处路政科职工。报案内容为:2010年7月8日11时45分徐峰电话报案称:刚才在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590公里+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伤亡,请交警队速来看现场。2010年7月16日,金继典与刘胜兵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金继典向刘胜兵家属支付赔偿金40万元,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用及经济帮助等一切赔偿费用。2010年7月16日,金继典向刘胜兵家属支付赔偿款39万元,刘胜兵家属向金继典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7月20日,金继典与李士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金继典向李士奎家属支付赔偿金40万元,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用及经济帮助等一切赔偿费用。2010年7月20日,金继典向李士奎家属支付赔偿款40万元,李士奎家属向金继典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7月20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司鉴登字370105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7-106km/h。事故车辆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伍三周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

  原告金继典诉称,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有义务及责任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因二被告疏于巡查,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及责任,没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铁块障碍物,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刘胜兵、李士奎死亡和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金继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 80万元的90qo);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阻。

    被告高速集团公司及其枣庄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金继典的身份,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金继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持有异议;第二,伍三周是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案件的实体上讲,原告自称已经先行赔偿,原告是否有权起诉高速公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金继典系事故车辆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材料,原告金继典系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金继典已经向死者李士奎家属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向死者刘胜兵家属支付了39万元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本案中,驾驶员伍三周没有安全驾驶和高速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清理遗留在路面铁块的共同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金继典作为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其已经向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家属支付了79万元的赔偿款,且死者刘胜兵、李士奎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因此,原告金继典有权向伍三周及被告高速集团公司及其枣庄分公司追偿。原告仅诉请被告高速集团公司及其枣庄分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诉请伍三周承担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伍三周违章驾驶和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等原因间接结合导致的。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不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四、关于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0】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伍三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载客机动车载货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之规定。因此,综合考虑驾驶员伍三周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高速集团公司及其枣庄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系被告高速集团公司投资组建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被告高速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薛城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速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金继典23.7万元(79万元的30%);二、驳回原告金继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高速集团公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认定金继典为实际车主不当,认定金继典先行赔偿缺乏依据,且法律后果严重。遗漏高速集团公司尽职尽责、依照规范完成道路巡查任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界定为追偿权纠纷错误,追偿权属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援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便金继典有追偿权,也只能向责任人伍三周追偿,金继典与高速集团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一审判决认定伍三周与高速集团公司不及时清障二者间接导致此交通事故,于法无据。并提交以下新证据:1.鲁高速安(2005) 22号文件;2.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7月9日的巡查记录。两份证据均证明,高速集团公司已按文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

    被上诉人金继典辩称,1.-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正确;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对伍三周的询问笔录及伍三周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均予以查清,根据法律规定,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时,应以实际车主为该车辆所有人。2.被上诉人已赔偿二位死者亲属79万元,一审中提交了与二位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死者家属出具的赔偿金收条,在伍三周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也进行了核实。3.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发现并清除障碍物,没有尽到保障通行安全的义务,因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速集团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鲁高速安(2005) 22号文件对金继典不具有约束力,巡查记录是高速集团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已尽到高速公路的巡查义务。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集团公司提交的鲁高速安(2005) 22号文件及两份巡查记录,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并不证明其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高速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而缴费车辆则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当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后,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没有及时清除,未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其消极的不作为与伍三周违章驾驶间接结合,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高速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枣庄中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本案是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该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金继典与伍三周、刘胜兵、李土奎之间的雇佣关系;二是金继典与高速集团公司之间的追偿关系。金继典系伍三周、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人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刘胜兵、李士奎承担赔偿责任,此即雇主责任。雇主责任的建立旨在使雇主就他人之侵害行为而承担民法责任,通常称为转承责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无不建立雇主责任法律制度。本案中,金继典履行雇主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之规定,可以向存在重大过失之受雇人员伍三周追偿,也可以向雇员以外的第三人即高速集团公司追偿。因此,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选择被告并提起诉讼,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本案中,金继典依照有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向高速集团公司追偿,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因此本案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二、本案存在责任竞合,请求人可选择诉讼

    对于高速公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否要承担责任,各地法院存在不司的判例,判决结果取决于多方因素,包括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高速奎路管理部门是否疏于清扫、巡查。因此,本案追偿权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保护,应以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高速集团公司是否有过错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伍三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轧在蔷速公路中间一铁块上翻车,造成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死亡,伍三周未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解决了驾驶最伍三周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步及高速集团公司的原因及责任,交骜部门责任认定书并不能作为高速集团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高速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车辆所有人缴费后,与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利收取有关费用,而缴费车辆则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因高速公路堂理部门未履行保障安全通行的义争,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构成违约责任;同时法律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定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律义务,高速集团公司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责任。高速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铁块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符合违勺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要件,由此而产生了民法上的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是指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产生两个以上的法律责壬,而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导致不同的责任后果。在责任竞合

的情况下,违反义务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违反合同义务提起违约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金继典作为受损害一方,可以选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高速集团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高速集团未能及时清理铁块,属于不作为的侵权,间接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诉讼。本案金继典提起的诉讼,系要求相对方因其过错而承担责任,其选择的是侵权责任诉讼。

    三、高速集团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分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以上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涉及高速公路的特殊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由高速公路管理方进行举证。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推定,是衍生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非独立性归责方式,具体内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本案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路面有铁块间接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高速集团公司须证明损害的发生与其管理职能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高速集团公司抗辩,其已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对相关路段及时进行了巡查,及时不等同于随时,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高速集团公司虽然举证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死亡的原因有二:一是驾驶员伍i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驾驶载客机动车载货;二是高速公路中间有铁块,高速集团公司未及时清理。客观而言,虽然上述原因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但是两个行为并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性,共同发生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高速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铁块的消极状态,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综合来看,伍三周违章驾驶与高速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铁块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伍三周与高速集团公司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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