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82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沈丹吉。
委托代理人:张宏。
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鲁。
委托代理人:糜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7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糜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8日,案外人杨虎驾驶原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苏A×××××号车辆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199公里处时,因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的异物(铁块)相碰撞,事故导致苏A×××××号车辆受损。原告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7350元。被告作为G25长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疏于对事故路段的管理,导致被保险车辆失事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依法获得了追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77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肇事车辆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只是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即有偿使用公路合同关系中的提供方,并非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在依法收取费用的同时,对高速公路仅仅负有养护的职责。而被告也履行了自己的养护职责。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一场意外事故,交警部门确认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交巡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养护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案外人杨虎驾驶原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苏A×××××号车辆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199公里处时,因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的异物(铁块)相碰撞,导致苏A×××××号车辆受损。因原告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73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苏A×××××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杨虎)复印件、保险单、修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者,向车主收取费用后,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杂物,致使驾驶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及操作失误而造成事故,被告对此存在养护管理上的瑕疵,应对车主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赔偿车主,故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人民币77350元的70%即54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颂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淑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