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54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5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牛强,
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鲁。
委托代理人:糜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3日在本院康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糜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戴俊明驾驶原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苏D×××××号轿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196公里+800米时,因躲避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异物(塑料框)致方向失控,冲入绿化带后车辆起火,造成苏D×××××号轿车车损及绿化带等公路路产损失。原告承保了苏D×××××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2825元。被告作为G25长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疏于对事故路段的管理,导致被保险车辆失事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依法获得了追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62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肇事车辆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只是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即有偿使用公路合同关系中的提供方,并非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在依法收取费用的同时,对高速公路仅仅负有养护的职责。而被告也履行了自己的养护职责。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一场意外事故,交警部门确认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戴俊明驾驶原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苏D×××××号轿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196公里+800米时,因躲避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异物(塑料框)致方向失控,冲入绿化带后车辆起火,造成苏D×××××号轿车车损及绿化带等公路路产损失。原告承保了苏D×××××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282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苏D×××××的行驶证、驾驶证(戴俊明)复印件、戴俊明保险卡、保险公司垫资转帐凭证、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浙江省政府税收收入票据及索赔单、长兴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受理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者,向车主收取费用后,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杂物,致使驾驶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及操作失误而造成事故,被告对此存在养护管理上的瑕疵,应对车主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赔偿车主,故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人民币62825元的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颂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