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8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8号
原告:王金富。
委托代理人:陈小龙。
委托代理人:陈建富。
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鲁。
委托代理人:糜杰。
原告王金富与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陈建富,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0时59分许,陈建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7公里+400米附近时,碰撞遗落在慢速车道内的一货车轮胎后失控碰撞中央护栏,造成鲁Q×××××小型轿车整车多部位损坏及护栏损坏的后果。该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1000元,支付拖车费500元,支付护栏损失1600元,共计43100元。原告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时即与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完好、畅通、安全。现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造成其他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为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是陈建富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并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高速上碰撞了公路护栏。故就合同关系而言,系陈建富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方应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即碰撞路面上遗落的轮胎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鲁Q×××××小型轿车的损失以及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高速交警认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高速公路防护栏损坏的后果的事实;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鲁Q×××××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金富及驾驶员陈建富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3,照片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损失状况的事实;
证据4,保险公司定损单三张,维修清单一份及维修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41000元的事实;
证据5,拖车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从高速事故点拖至修理厂的拖车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6,高速公路防护栏损失发票一份,清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支付高速公路防护栏修复费用1600元的事实。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7,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处调取的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的事实;
证据8,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不慎撞上遗落高速公路慢速车道上轮胎所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方的巡查记录本一份,欲证明被告专门的高速公路巡查部门在2013年10月7日-8日24小时对高速公路进行巡视,被告已经履行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的事实,以及事发时高速公路上没有原告诉称遗落的货车轮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明不能反映车辆损失的情况及其真实性;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坏及修理费的产生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的事故发生原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该份补充说明与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存在自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巡查记录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0时59分许,陈建富驾驶原告王金富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7公里+400米附近时,碰撞遗落在慢速车道内的一货车轮胎后失控碰撞中央护栏,造成鲁Q×××××小型轿车车辆损及高速护栏受损。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41000元、拖车费500元、护栏损失1600元,合计损失431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安全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高速公路防护栏维修发票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者,向车主收取费用后,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杂物,致使驾驶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及操作失误而造成事故,被告对此存在养护管理上的瑕疵,应对车主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王金富损失43100元的70%即30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王金富负担131元,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淑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