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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束映鸿等一审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束映鸿等一审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危俊,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195号。
委托代理人:李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束映鸿,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西景盛典A幢4单元12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晋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30号创新大厦。
委托代理人:陈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诉被告束映鸿、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云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被告束映鸿及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繁,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陈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下午17时42分许,赵海驾驶牌照为云SA6756号汽车在国道214西景线K2635+530M处,与束映鸿驾驶的牌照为云AXJ677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海驾驶的云SA6756汽车严重受损,经临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映鸿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海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云SA6756号汽车投保于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赵海于2014年3月21日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起诉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10892元,2014年5月12日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赵海车辆损失110892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并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向赵海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之日起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平安财险临沧中心支公司已向赵海赔偿112152元。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云AXJ677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云AXJ677号车辆投保于太保云南分公司。故原告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束映鸿、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52元。2、由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束映鸿辩称: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束映鸿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原告在处置涉案交通事故及(2014)临民初字第29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均存在过失,造成损失扩大,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判决书中虽明确了赵海车辆损失的金额,但该金额与实际不符,应根据华信公司与太保云南分公司的估损协议确定实际修理费为35000元,原告要求由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太保云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投保单。3、临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发票、转帐支付授权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已向赵海赔偿112152元,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束映鸿质证后对证据4中发票认为未附修车明细,发票内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修车产生的费用已接近车辆总价值,不符合常理。
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所获赔偿过高,因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放弃了自身权利,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太保云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束映鸿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原告、被告华信公司及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华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2、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3、估损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欲证明华信公司就肇事车辆云AXJ677号车辆向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3月24日,太保云南分公司与华信公司就云AXJ677号车辆损失达成协议赔偿35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协议原告不知情,且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束映鸿、华信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下午17时42分许,赵海驾驶云SA6756号汽车在国道214西景线K2635+530M处,与束映鸿驾驶的云AXJ677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海驾驶的云SA6756汽车严重受损,经临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映鸿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海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云SA6756号汽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赵海于2014年3月21日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10892元。2014年5月12日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海车辆损失保险金110892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向赵海支付112152元。
另查明,束映鸿为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云AXJ677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云AXJ677号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14)临民初字第2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海车辆损失保险金110892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向赵海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则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就云AXJ677号车辆向太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保云南分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由太保云南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02000元。临翔区人民法院确定由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2152元,对于超出太保云南分公司赔偿限额的10152元,因实际侵权人虽为束映鸿,但束映鸿系履行职务行为,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确认由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152元。至于太保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估损协议书,因本案原告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并不具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称应按协议中确定的35000元定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2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157元,由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吴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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