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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尼小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4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孙俊伟,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尼小勇,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孙俊伟、尼小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孙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日,刘坤朋驾驶豫QR66**轿车沿上蔡县西大街行驶左转,胡方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侧倒滑行,撞着豫QR66**轿车,胡方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又撞着在公路南侧停车线内停着的孙俊伟驾驶的豫QE878**轿车,胡方刚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坤朋与胡方刚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俊伟无事故责任。后死者家属将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诉至上蔡县法院,要求其承担385333.52元的赔偿责任。后经上蔡县法院调解,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28万元,我方已依照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孙俊伟驾驶的尼小勇所有的车辆虽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的赔偿责任计款1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法在11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00元。
被告孙俊伟辩称,尼小勇今天在外地未到庭,二人意见是一致的。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在路边车位停放,本人不在现场和车内。其驾驶姐夫尼小勇所有的车辆一起吃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无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车辆也有车损,保留向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尼小勇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尼小勇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我方不清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0时20分左右,刘坤朋驾驶豫QR66**轿车沿上蔡县县城西大街行驶左转,胡方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侧倒滑行,撞着豫QR66**轿车,胡方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又撞着在公路南侧停车线内停着的孙俊伟驾驶的豫QE878**轿车,胡方刚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朋与胡方刚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俊伟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孙俊伟驾驶尼小勇所有的豫QE8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胡方刚亲属胡佳琦、胡锦琦起诉刘坤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赔偿其损失385333.52元。2014年7月2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赔偿胡佳琦、胡锦琦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0000元。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按照事故赔偿责任50%的比例核定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金额170000元。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向胡佳琦、胡锦琦的法定代理人胡海军转账支付28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坤朋驾驶豫QR66**轿车与胡方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胡方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又撞着在公路停着的孙俊伟驾驶的豫QE878**轿车,胡方刚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坤朋与胡方刚负同等责任,孙俊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在豫QR66**号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佳琦、胡锦琦总计损失280000元。上述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
被告孙俊伟驾驶尼小勇所有的豫QE87**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胡方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国保监会(2008)2号文《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在已履行裁判文书指定的赔偿第三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据与刘坤朋签订的保险合同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第三者孙俊伟、尼小勇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因被告孙俊伟驾驶尼小勇所有的豫QE8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损失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孙俊伟、尼小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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