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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卞玉杰、上海华环货物运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张定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浩、杨倩,该公司职员。
被告卞玉杰,曾用名夏玉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上海华环货物运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炜,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卞玉杰、上海华环货物运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环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玉杰、被告上海华环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卞玉杰驾驶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在温州瓯海大道蟠凤环岛处与原告的被保险人曹雪芬允许的驾驶人邵君豪驾驶的浙C7FC6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认定,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卞玉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C7FC69轿车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用32700元。事故发生后,浙C7FC69轿车的所有人曹雪芬以与原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曹雪芬达成赔付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5日按照赔付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合计32700元,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卞玉杰驾驶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但被告卞玉杰系被告上海华环货运公司的雇员,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华环货运公司承担。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己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曹雪芬对被告卞玉杰、被告上海华环货运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履行垫付责任后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65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玉杰、上海华环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垫付款327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我公司与被告卞玉杰联系后,被告卞玉杰也承认未在我公司投保。浙C7FC69轿车车主曹雪芬也承认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浙C7FC69轿车的损失,以鉴定报告评估为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卞玉杰和被告上海华环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05分,被告卞玉杰驾驶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在温州市瓯海大道蟠凤环岛处与原告的被保险人曹雪芬允许的驾驶人邵君豪驾驶的浙C7FC6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当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564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曹雪芬在原告处为浙C7FC69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66400元。2014年11月17日曹雪芬向原告报案申请理赔。2014年12月2日浙C7FC69轿车定损为327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曹雪芬支付赔偿款3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卞玉杰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浙C7FC69轿车造成的损失32700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C7FC69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安邦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将32700元赔付给曹雪芬,据此向被告卞玉杰主张浙C7FC69轿车损失赔偿款3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邦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被告卞玉杰是被告上海华环货运公司的雇员,并提交了上海华环货物运输市场席位信息员和驾驶员卡信息打印备案单,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卞玉杰与被告上海华环货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请求被告上海华环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邦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己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并提交了保险单号PDZA201441279600002689,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交了一个保险单号,该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原告安邦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豫PE29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8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故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浙C7FC69车辆损失327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卞玉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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