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马连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商初字第139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生。 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33号亚太企业大厦14楼02室。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连云港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江阴公司)、马连生、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维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上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平保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马连生及其与维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顺祥、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朱晓驾驶人保连云港公司所承保的苏G×××××车辆行驶至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新华大桥处与李雁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栋静的苏B×××××小型轿车、马连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维京公司的苏H×××××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朱晓受伤,车辆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各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各车辆行使的位置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苏B×××××小型轿车在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H×××××小型越野客车在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G×××××车辆车主依据保险合同及定损单起诉人保连云港公司,经法院调解,人保连云港公司赔偿车主181938元,车主将对本次事故另两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连云港公司。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苏B×××××小型轿车、苏H×××××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226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苏G×××××车损金额有异议。是朱晓的车辆撞上李雁斌驾驶的车辆,故平保江阴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平保江阴公司也于事后对朱晓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9568元,故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 被告马连生及维京公司辩称:马连生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为维京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苏H×××××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平保上海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苏G×××××车损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认定。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H×××××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也无异议,但苏H×××××车转让后未办理相关批改手续,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马连生和维京公司的陈述以及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平保上海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依法判决平保上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1/3。此外,事故发生后平保上海公司已经对苏H×××××车损赔偿了维京公司175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连云港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相互抵扣,如不能抵扣则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2日13时45分许,朱晓驾驶苏G×××××号车(悬挂苏G×××××临时号牌)沿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大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雁斌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刮碰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连生驾驶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朱晓受伤,三车损坏。2013年11月1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各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各车在路面行驶的位置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作事故责任认定。 苏G×××××车辆车主为刘广仁,刘广仁为该车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18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驾驶员朱晓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后,人保连云港公司对苏G×××××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186153.30元,后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186000元。2014年1月27日,刘广仁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人保连云港公司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连云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185938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由人保连云港公司给付刘广仁保险赔偿金181938元,同年3月7日,人保连云港公司经法院向刘广仁实际赔偿181938元。 查明二:苏B×××××车主为黄栋静,黄栋静为该车在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三责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事发后平保江阴公司亦对苏G×××××(苏G×××××)车损进行了定损,金额为59568元,但该金额未得到刘广仁或修理厂的认可。苏H×××××小型越野客车原车牌号为沪L×××××,车主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后转让给维京公司,现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维京公司。该车在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马连生系维京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其系从事职务行为。 审理中,人保连云港公司依据其赔偿金额181938元,明确要求事故另两方分别赔偿61312.67元[(181938-4000)÷3+2000)。 以上事实,有人保连云港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损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报案记录单、保险理赔款计算书、(2014)新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平保江阴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刘广仁苏G×××××车损的金额,有维修费发票及项目清单等予以佐证,虽平保江阴公司、马连生、维京公司、平保上海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平保江阴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系单方定损,未得到刘广仁或修理厂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认可,对车损191938元予以确认。人保连云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赔偿车损保险金181938元,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连云港公司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追偿。 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无法查清责任,故刘广仁、李雁斌、马连生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平均分摊,李雁斌、马连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及商业险项下(181938-4000)÷3=59312.67元,即61312.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平保江阴公司作为苏B×××××车的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马连生系维京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维京公司承担。平保上海公司提出苏H×××××车转让后未办理相关批改手续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虽未通知保险人,但平保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此次的保险事故,故平保上海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对苏H×××××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平保上海公司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维京公司车损赔偿款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平保上海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人保连云港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平保江阴公司、平保上海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应分别向人保连云港公司支付赔偿款6131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款61312.6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款61312.67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6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薛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