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3日披露,该院对一起发生在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高速公路管理方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1675元。
受害人蓝某在某新娘婚纱摄影机构从事化妆师工作,2014年10月2日进行外景婚纱化妆摄影结束,乘坐被告周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1.47% 资金 研报]B线返回上杭,当行至高速B线3205公里时,被告周某发现前方有一物体,但认为没有安全隐患,未减速行驶,当临近时才发现是立体的障碍物,为躲避该障碍物,车辆失控碰撞右侧金属护栏后仰翻在快车道上,造成蓝某死亡。
经龙岩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现场勘查,该障碍物为他人遗撒的长155厘米,宽80厘米的简易床铺“靠背”。受害人蓝某的父母认为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肇事路段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上出现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未尽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遂将肇事路段的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路段是高速、收费公路,周某驾驶汽车按规定交纳了相应的车辆通行费,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作为提供高速公路通行的服务方,同时为该高速路段的管理部门,应对高速公路进行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高速公路管理者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及时发现路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情况和可能影响交通的路障。日常巡查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检查沥青路面及附属设施的完好程度,发现各类路面病害及可能妨害交通的障碍,但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日常养护施工记录,未记录事发当天按规定对管辖路面进行一天一次的日常清扫工作。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遗撒物品妨碍通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高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义务,且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躲避路面障碍物而翻车,造成车上乘员即原告之女蓝某死亡,路面的路障未及时清理与原告之女蓝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认定被告某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