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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责任如何承担?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在交通事故中,若驾驶人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其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后,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为一般情况下,在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后,其便对其车失去了控制,该车转由承租人掌控、使用,此时使用人人应该尽到对该机动车的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同时,承租人负责该车辆的管理,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运营利益,出租人只享有基于对机动车所有权而产生的租赁利益。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与机动车使用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后,虽然不在是该车辆的掌控者,但其仍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事故的也有可能与车辆所有人有关。因为在所有人出租车辆时,其有义务确保承租人有使用、驾驶机动车的资质,确保其车辆没有明显的安全瑕疵,适于运行,否则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其他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

(1)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首先看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擅自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某种隶属关系的,比如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车辆的,或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的,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虽然擅自驾驶人不是为了履行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但其雇主或工作单位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雇员或职工驾驶车辆行为和履行职务相类似,同时,雇主或单位也应当对车辆的管理以及职工或雇工的管理承担责任。此时雇主或单位承担的应当是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是像在履行职务或雇佣活动中那种无过错责任。

2、擅自驾驶人擅自驾驶与其没有雇佣或劳务等隶属关系的他人的车辆的,此时,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失去对车辆的掌控是因为擅自驾驶人的行为,而不是向车辆出租或出借时的出自于自身的意愿,所以该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他人擅自驾驶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此时的过错程度,应当远远高于车辆出租、出借时对其过错的认定要求。

(二)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盗窃、抢劫、抢夺车辆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将车辆脱离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掌控的,此时犯罪行为人支配该车辆的运行,且完全支配该车辆的运行利益,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已经无法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甚至对该车辆的间接支配权也已经丧失,发生交通事故的,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有盗窃、抢夺、抢劫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盗窃、抢夺、抢劫行为人作为赔偿主体,因其违法行为,而被课以新的负担,即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对其有追偿权,这在其他几种情况下是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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