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2民初42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
原告胡爱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俞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俞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2222.6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5年3月20日12时26分许。
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与乔林路口。
当事方:胡爱清、俞帅。
肇事车辆:号小汽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俞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爱清无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3819.64元(已扣除被告俞帅出具欠条的2000元)及重新鉴定期间395元。
被告答辩意见: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天×61天=3050元。
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偏高。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61天=1830元。
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偏高。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41.7元/天×90天=12753元。
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偏高。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41.7/天×180天=25506元。
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偏高。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3714/年×20年×20%=174856元。
被告答辩意见:物业及社区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3700元。
十、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修理费3850元。
被告答辩意见: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3800元。
十一、交通费
原告主张168元及重新鉴定期间295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伤残等级鉴定过高。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被保险人:张明恩。
被保险车辆:号小汽车
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及重新鉴定的意见及相关数据,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从事的木工职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修理费应按被告定损的3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12753元、误工费25506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463元、修理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6472.64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94.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22357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13578元;修理费3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8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1094.64元,扣除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1094.6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5378元,因被告俞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爱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47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5元,由被告俞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银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