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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余旭明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旭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旭明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韩巧丽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明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丰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韩巧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原告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年7月10日,原告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外段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目前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60元;2、被告公交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874.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巧丽为公交公司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从事公交公司指派任务。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547.11元、护理费7485.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适用标准应参照原告原诉请,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付的748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伤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36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先后产生医药费160553.51元(含伙食费22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自负10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160543.51元,此外被告公交公司还为原告支付护理费7485.5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年7月10日,原告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外段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目前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79元,2015年7月20日向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于2011年12月7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暂住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暂住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后珠家苑30-3-102。2011年1月2日,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后珠家苑副食品商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余渭林为原告父亲,1945年11月11日出生;方末香为原告母亲,1951年8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余旭英、余凤英及原告余旭明三个子女。原告余旭明与兰多霞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女余梦然。余渭林、方末香、余梦然均为农业家庭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对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原告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外段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目前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据此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6年5月1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肩关节活动受损,经比对其健侧关节活动度,功能丧失43.7%,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31%,依照有关标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6年5月20日,被告公交公司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又查明:韩巧丽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驾车行为系从事公交公司指派任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四份、医药费票据1页、用药清清一份、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户口本一本、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17页、护理费发票3页、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病历本一本及原、被告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赔偿费用适用标准应参照原告原诉请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开庭,原告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63元/年计算为51436/365*180=2537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护理费应扣除其已付的748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中含伙食费22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0553.5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1605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60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7485.50元)、误工费2537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40.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7963.47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68029.01元,余款299934.46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韩巧丽虽为本次事故侵权人,但其驾车行为系从事被告公交公司指派任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余旭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1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旭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8299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013元,由原告余旭明承担人民币144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69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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