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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应当是谁?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残疾人同普通健康人一样,其法定扶养人包括下列三个顺序:一是配偶、父母、子女;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是兄、姐。当然,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也在此列。只有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对于某一个残疾人来说,上述三个顺序的法定扶养人不可能同时存在,也不可能全部符合条件,同时成为法定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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