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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络平台租车变卖行为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5年11月5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卢长征伙同他人经预谋在PP租车公司网上平台使用卢长征个人信息,以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销赃逃逸的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李灵价值人民币75201元的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并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最终得款人民币1.3万元。
  2015年12月18日,卢长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长征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长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长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卢长征退赔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汽车租赁行业的出现为生活和出行带来了便利。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租车平台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网络租车平台在满足市场需要的同时,也让一些犯罪行为有了可乘之机。本案中,被告人卢长征即是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变卖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租赁车辆后变卖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第二,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于罪名的认定,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卢长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卢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租赁的车辆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用合法的方式取得对被害人车辆的暂时占有权,故意拒不退还,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卢长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长征经过事先预谋,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车主产生错误认识,在签订租车合同后自愿转移车辆的占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车辆变卖获利。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卢长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卢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且数额较大。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卢长征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其租赁车辆之前,并不存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主观上是骗取的故意,而非侵占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讲,其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外,关于犯罪数额,是按照车辆的价值认定还是按照变卖后得款认定,也存在不同观点。
  【法官回应】
  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牟利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本案的认定,关键在于区分侵占罪与诈骗犯罪,厘清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因此,应重点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认定;二是被告人客观行为的认定;三是犯罪数额的认定。
  1.主客观构成要件证成
  (1)主观维度: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首先,要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人卢长征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合同履行意愿和能力的情况下,在PP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并将车辆变卖获得赃款。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判断,以上行为明确反映出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其次,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判断出被告人可能构成侵占罪还是诈骗犯罪。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但故意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侵占罪中,需要先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再故意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诈欺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错误,从而处分、交付财物,自己取得对财物的占有,都必须有认识并积极追求。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之前。本案中,被告人卢长征与他人经预谋后租车,在租赁车辆之前,其就产生了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希望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的财物。所以从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被告人卢长征不具有侵占的主观目的,而是有诈骗的主观目的。
  (2)客观维度:财物占有和转移的认定
  客观方面是明确被告人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卢长征的行为有两个:一是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取得车辆的行为;二是将车辆变卖得款的行为。对于前一行为,可以从财物的占有状态、财物转移过程、诈骗犯罪的一般与特殊三个方面来分析。
  其一,财物占有状态。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行为人在没有使用非法手段的前提下,已经合法占有财物,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进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由此,行为人对财物占有使用的本身就是非法手段。再分析被告人卢长征的行为,因其在签订租车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所租赁车辆的占有并非合法占有,而是通过骗取手段形成的非法占有。可见,被告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符合侵占罪的要求。
  其二,财物转移过程。从财物向行为人控制转移的过程,也可以判断出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在诈骗犯罪中,财物所有人是因为受到蒙蔽,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产生误解,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而在侵占罪中,财物所有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是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并非被行为人所欺骗。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卢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蔽车辆所有人,使其将财物的控制权交给被告人,属于诈骗犯罪。
  其三,合同诈骗罪之于诈骗罪。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卢长征构成诈骗犯罪,而不构成侵占罪。下面,就要分析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两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卢长征利用签订网络租车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其次,两罪的客观方面有区别。相比于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式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的诈骗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欺诈手段范围具有特殊性。本案中,被告人先是签订网络租车合同并交纳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然后又对车辆进行变卖得利,签订合同作为其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
  由此可以判断出,被告人卢长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
  从前文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卢长征的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对于后一行为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讨论。被告人卢长征并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与买车人签订了购车协议,将车辆出售,获得了购车款5.5万元。在被告人与买车人之间,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购车款的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一行为构成诈骗罪,两种犯罪应如何评价,就涉及牵连犯的问题。首先,被告人租赁车辆就是为了变卖得利,其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其次,正是因为被告人有了租赁车辆的行为,才会有将车辆变卖得利的行为,客观上前一行为和后一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合同诈骗行为是手段行为,诈骗行为是目的行为,二者间存在牵连关系,被告人卢长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处罚,即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同时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这就关系到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车辆。被告人获得的变卖赃款,是其对车辆所有权人物权的非法处分。在被告人非法获得车辆的占有时,其合同诈骗的犯罪已经完成。其对车辆的处理,无论是变卖、赠与他人或者其他方式,都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所以对于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认定,而不应以车辆变卖得到的赃款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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