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年底,于新、王雷等四个在外地打工的同乡回家过年。腊月二十一,于新等三人邀请王雷在镇上一家小酒馆聚餐闲聊。期间,于新等三人明知王雷驾驶摩托车,还多次向王雷极力劝酒。饭后,在王雷醉酒驾驶摩托车回家时,三人未有劝阻,也没有提出相送,导致王雷在回家途中,不小心坠河身亡。为此,王雷的家属一纸诉状将于新等三人诉至法庭,要求其承担王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于新等三被告认为王雷死亡是因为自己不小心坠河,自己的行为与其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法院最终判决于新等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0万元。 评析:饮酒驾车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同学、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诫、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于新等三被告在知晓王雷驾车时,应当意识到王雷酒后驾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此三人不但没有很好地尽到劝阻、通知、照顾等义务,反而极力劝酒,使王雷饮酒后达到严重醉酒状态,并放任其驾车离去,导致其驾车坠河身亡。由此,受害人王雷的醉驾身亡与张某等三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劝诫、照顾等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于新等三被告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王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饮酒驾车,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产生的后果,其酒后驾车身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