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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行驶证已过期,出险时行驶证仍过期,能否得到保险赔偿?
 

案情回放:

  2014年3月秦某为其所有的A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秦某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名。

  2014年5月,秦某驾驶该车与B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交管部门认定秦某为全责。A车修理花费4万余元,三者车B修理花费1万余元。事故发生时A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秦某在事故发生后才对车辆进行年检。

  秦某认为虽然年检的义务在己方,但保险公司有提示车辆是否年检、行驶证是否过期的义务,且上述义务是保险公司的基本审核义务;本案投保时行驶证已经不在年检有效期,被告既然同意承保,就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车的修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秦某保险金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秦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当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赔偿”的免责条款也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效力。

  其次,法律并不禁止未经年检的车辆投保,而且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秦某仍然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查,秦某自身存在过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有合同依据,故对秦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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