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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的通知(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的通知(一)
沪司规〔2018〕5号
监狱管理局,各区局:


《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第4次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8年4月26日

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及在押罪犯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各监狱依法保障在押罪犯获得律师服务的权利和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权利。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监狱应当向社会公开律师会见的预约电话,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监狱应当将律师会见统一安排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确需传递文件资料的,应当由警察转递。

对患有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病危的在押罪犯,监狱可视情在病房安排律师会见。

第四条  监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事由、有效证件,以及将律师及随同人员带入带出监狱等工作。

第二章  会见审核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三)代理调解、仲裁;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六)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不予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押罪犯属于尚未有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外的律师要求会见;

(二)随同会见的律师助理是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曾随同会见过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在押罪犯本人拒绝会见律师的。

第七条  监狱收到律师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会见在押罪犯的申请材料,查验无误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监狱应当说明情况,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八条  在押罪犯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委托两名律师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第九条  律师申请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律师执业证书及本人身份证;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在押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是国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能够表明在押罪犯与案件有关联的文件或委托律师向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文件;

(四)在押罪犯属于尚在侦查阶段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提交办案机关同意律师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需要助理随同参加的,应当向监狱提交律师助理的身份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助理会见在押罪犯的证明、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翻译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翻译能力证明文件包括工作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翻译专业从业资格或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对符合会见规定的,监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会见对象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监狱应当立即报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对于需要随同参加会见的翻译人员,监狱还应当审查如下内容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在押罪犯是否能使用汉语进行交流;

(二)翻译语种与罪犯实际使用语种是否一致;

(三)翻译人员的身份及资质是否真实有效。

审查完毕后,监狱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并在律师申请需要翻译人员的书面申请上签署意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在意见中注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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