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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刑事民事交叉案典型案例(一)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发布刑事民事交叉案典型案例(一)
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外人杨一、黄建、崔杨、李旗等分别与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将其对谷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质权人)与谷物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谷物公司以自有玉米145400吨作价3亿元人民币提供质押担保,用以担保前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同日,俸旗公司(质权人)、谷物公司(出质人)、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人)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明确告知已收到质押物145400吨玉米。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2014年7月,因谷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俸旗公司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行使质权并出具《放货通知书》,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办理对质押物145400吨玉米的提货手续,但辽宁储运公司未能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俸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谷物公司清偿欠款及逾期利息、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俸旗公司优先受偿。并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就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刘有文在被讯问中自认:其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未依约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145400吨玉米;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400吨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偿还的本金,俸旗公司主张26320万元中本金20800万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可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确定。根据刘有文的自认等,证实涉案质押的玉米并不存在,《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权未依法设立,俸旗公司无法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大连谷物公司系主债务人,辽宁储运公司为监管人,依据公平原则,辽宁储运公司应在谷物公司不能偿还俸旗公司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因监管的质押物当时作价3亿元,所以其应在3亿元范围内对谷物公司不能偿还俸旗公司债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储运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主张俸旗公司知道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因谷物公司虚假出质构成犯罪,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从动产质押监管的角度分析,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审理动产质押监管纠纷的主要法律关系依据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辽宁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因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谷物公司、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辽宁储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俸旗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和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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