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的通知(二)
沪司规〔2018〕5号
监狱管理局,各区局:
《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第4次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8年4月26日
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
第三章 会见安排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同意会见的,律师及随同人员应当在会见当日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至会见对象所在监狱进行来监登记。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监狱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职责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
第十五条 律师第一次会见在押罪犯时,双方应当在确认各自身份后开展会见。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向罪犯本人确认是否建立委托关系,罪犯本人确认建立委托关系的,应当当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罪犯本人不确认建立委托关系的,监狱应当立即中止会见。
第十六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应以透明防暴玻璃隔断、面对面通电话的方式进行,监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警察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因余罪、漏罪以及狱内又犯罪而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监狱应当将会见安排在会见场所的专用提审室内,不得派警察在场,但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十七条 律师及随同人员在监狱病房、专用提审室内会见在押罪犯的,监狱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监狱应当告知律师及随同人员,会见场所严禁携带具有通讯、存储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摄影(像)设备、现金、烟、酒、火种、包裹等无关物品,以上物品应当进行临时寄存。
对不配合监狱安全检查或执意带入严禁携带物品的律师及随同人员,监狱应当立即取消其该次会见。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认为监狱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在押罪犯所在监狱或者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投诉,也可以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第十九条 监狱发现律师及随同人员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警告并责令改正,警告无效的,应当中止会见:
(一)传递违禁物品;
(二)私自为在押罪犯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罪犯使用;
(四)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实施、谈论与受委托职责无关的言行;
(六)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因以上原因被中止会见的,相关律师及随同人员未经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海市律师协会教育处理的,不得再进入监狱会见在押罪犯。
第二十条 监狱发现律师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海市律师协会通报,接受通报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海市律师协会应当对该律师进行教育处理。
律师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应当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6月30日终止。上海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各类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冲突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本实施细则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执行。
抄送:司法部,市委政法委,市律师协会。
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8年5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