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如果,他人被刑事拘留了满足条件是可以进行取保候审的,那么取保候审之后又进行逃跑之后投案是否就属于自首?
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藏匿后又投案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某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认为认定于某犯罪证据充分,同意以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于某执行逮捕。但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找到于某。2004年3月18日,于某在家人和律师的规劝下,到某检察院投案,其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供述,与以前供述一致。
本文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一)从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来看
自首设立的价值:一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又减少侦查、审判的难度。二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同时减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社会危害性,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三是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给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一个外在的动力。如果不把于某的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就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从投案时间来看
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对自动投案的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归案,就是指犯罪分子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此时的拘束力也已丧失,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什么区别,应视为未归案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既然如此,取保候审后潜逃又自动投案的,当然属自动投案。只要如实交待其所犯各项罪行的,则无论是对其以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还是对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应以自首论。
(三)从刑法的处罚来看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自首和立功的条文中,除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外,其他情形的自首和立功,都是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以”免除处罚等。那么,是不是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从宽处罚情形外,其他的情形就是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呢?有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讲得非常清楚。他说:刑法规定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没有其他特别情节的,原则上就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可见,对于“可以”从宽处理的,如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应当依法从宽处罚。那么,什么是其他特殊情节?自首中,“不可”从宽处罚的其他特殊情节,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犯罪情节;二是自首的动机。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之前即预谋犯罪后投案,妄想钻法律空子的;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一部分轻微罪行以掩人耳目,企图逃避另一部分罪行的;犯罪人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实属法不容从宽的;虽然投案自首,但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经反复教育仍不思悔改;犯罪后畏罪潜逃或携赃潜逃,在钱尽粮绝走投无路时,不得已投案自首的。这几个方面可不从宽处理。
认定自首以及对自首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轻或减轻幅度多大,以及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并不能完全由自首情节本身来决定,还要受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们在对自首犯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自首情节中的悔罪程度,又要考虑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适用刑罚。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进行逃跑的话是比较严重的,这个时候如果这会认定为自首,但是处理的时候可能会不会按照之前的量刑标准从轻处罚。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