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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破坏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的各种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或者非法出售发票犯罪等,刑法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公安、税务机关反映,近年来伪造、出售普通假发票已经成为不法分子获取暴利的一个捷径。一张假发票的成本只有几分钱,但是经过运输、批发和销售等中间环节,最高可卖到几十元,如果按开票金额出售,甚至可卖到数百乃至数千元。在巨额利润驱动下,假发票市场迅速繁荣,并呈现出一些新特点:一是犯罪职业化、网络化、地域性特征明显。一些不法分子以家族、朋友、地缘关系为纽带,常年盘踞在各大中城市,形成了分工细致、组织严密的伪造、销售、虚开假发票的职业犯罪网络,并不断向周边地区蔓延;二是犯罪手段高科技化、专业化,隐蔽性强。从查获的案件看,近年来假发票的制作水平明显提高。不法分子利用电脑、照相机、扫描仪、晒版机、印刷机等专业设备及专业绘图软件伪造发票、仿真度极高,真伪难辨,且不断变换手法,通过经常性迁移制假生产线、采取按需印制、流窜兜售、单线联系等方法逃避打击,隐蔽性强;三是假发票种类繁多、数量大、涉及面广。近几年,公安、税务机关每年缴获的假发票数量都以几倍的速度递增,2010年仅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发票数量就超亿份。就目前查处的假发票窝点情况看,每一窝点假发票种类最少的也有十几种,最多的达几百种。

  执法机关反映,在查处发票犯罪案件时,经常在嫌疑人的身边、处所或者运输工具上查获大量的假发票,但无法查明假发票是否系嫌疑人伪造。虽然根据种种迹象判断这些假发票很大可能是用于出售,但由于行为人出售假发票大多不记账,没有其他证据,很难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处于伪造与出售假发票中间环节的行为处理存在法律上的盲区。假发票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还为其他违法犯罪提供了条件,进一步滋生贪污腐败,败坏社会风气,社会危害性大。如果对这类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打击和遏制猖獗的假发票犯罪势头毫无益处。

  立法机关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在本条增加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对所持有的伪造的发票必须以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是否明知不能光听嫌疑人本人的辩解,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2.行为人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本条所说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伪造的发票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不仅随身携带的伪造的发票可以认定为持有,而且在其住所、驾驶的运输工具上发现的或者行为人邮寄的伪造的发票也同样可以认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不仅包括伪造的普通发票,而且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本条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至于构成“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目前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应在总结办案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本条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规定了二档刑,考虑到这类犯罪是牟利性的,除自由刑外,还规定了附加刑。鉴于目前查获的假发票犯罪涉及单位的也不少,所以本条对单位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也作了规定。

  适用本罪名时应注意的一点是,在认定“持有”之前应当尽力查清嫌疑人所持有的伪造的发票的真正来源,只有当相关证据确实无法获取的情况下,才以本罪认定并处罚行为人,这样才不至于放纵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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