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完善盗窃罪
修改完善盗窃罪
盗窃罪是古老的犯罪,1979年刑法规定了盗窃罪。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该条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取消了此前有关单行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行为保留了死刑。近年来,有关部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有些专家多次提出,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1997年刑法保留盗窃罪死刑的两种情形,也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建议取消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时,有关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盗窃行为,如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虽然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犯罪分子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只能作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也影响了民警和群众与扒窃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屡打不绝。因此建议对这三种盗窃行为,不论数额、次数多少,均可以作为盗窃罪处理,予以刑事处罚。
立法机关经研究,对盗窃罪作了修改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对盗窃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删去了原条文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2.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规定为构成盗窃罪。这是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作出的重大修改。所谓“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或室内,对于进入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盗窃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盗窃”。进入他人家庭居所盗窃,影响群众最基本的安全感,而且这类案件的案犯多属于惯犯或职业犯,因此应当严厉打击。所谓“携带凶器盗窃”,就是在实施盗窃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盗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也构成了潜在威胁。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在盗窃罪里规定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未使用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者威胁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扒窃”,一般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在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行为直接接触公民人身,往往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严重影响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