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完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偷逃海关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对经济造成危害。我国刑法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规定了刑罚,最高刑为死刑。在立法调研中,一些执法机关反映,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并提出建议:
1.建议取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近年来各地海关普遍加强了监管措施,特大走私案件大幅度下降,需判处死刑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建议取消该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2.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入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税额五万元为起刑点,一些走私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采取“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的小额多次走私方式,并有迅速蔓延之势。这类走私活动大多是在走私犯罪集团的操控下进行,分工明确,组织严密,从境外货源组织到境内货物交付,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又相对独立。一些走私分子利用在行李中夹带、将物品捆缚在身体上等手段,携带明显超过合理自用范围的物品走私入境,利用差价牟利,或者充当走私集团的运输工具,将货物搬运至其指定的接收地点后领取报酬。职业化、市场化的“水客”的存在,极大地方便了走私犯罪集团以较低的风险,高效率地实施大规模的走私犯罪活动。据有关部门反映,在深圳罗湖口岸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内不远处“上水”车站,一标准集装箱高值货物不到半个小时即可由“水客”以小额多次走私方式搬运到深圳境内,其走私规模令人震惊。走私分子为逃避打击,将每批走私货物的数量控制在五万元以下。即使幕后走私集团的组织者受到了刑事追究,但对于“水客”,因即时查获时偷逃税额均未达到起刑点,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虽然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但对已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不论其走私次数和累计偷逃税额的多少,都无法再追究刑事责任。从目前执法情况看,行政处罚已经起不到威慑作用,造成“走了罚,罚了再走”的恶性循环局面,建议以刑事制裁打击“蚂蚁搬家”的走私犯罪行为。
3.修改完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是以逃税数额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比例两个标准来规定犯罪标准的,偷逃海关关税也是涉税类犯罪,却没有规定比例标准,只规定以偷逃税额五万元作为起刑点,对于一些对外贸易额大的纳税人来说,以偷逃海关税额五万元人民币作为起刑点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该罪的数额标准作适当修改,增设“比例标准”。
立法机关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决定对刑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主要作了四处修改:
1.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2.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入罪。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对构成犯罪的偷逃应缴税额标准不再具体规定数额。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将“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改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于该罪偷逃应缴税额的起刑标准要否增加规定“比例标准”也进行过认真研究。考虑到在进出口贸易环节缴纳海关关税与企业向国税或者地税机关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赋有较大不同,国税、地税大多以一个会计年度计税,比较容易计算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而进出口贸易却是个不定量,有的一年甚至几年只做一单对外贸易,如果以一个会计年度来计算“比例标准”,不仅会使海关的监管难度加大,工作量大增,也使走私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法律留下的空隙而难以得到及时惩治。因此,没有增加“比例标准”。
4.调整处罚顺序。刑罚由原来由重到轻改为由轻到重,并整合处刑档次,将五档刑改为三档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