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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我国刑诉法和其他重要部门法作出了如下规定
 

为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我国刑诉法和其他重要部门法作出了如下规定:


1、《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须持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和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其他辩护人请求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专用介绍信。看守所应当给予方便,并进行戒护,保证安全。会见结束后,应当将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干警收监。
5、《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实践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律师会见权基本上有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律师会见权依然无法完全实现,尤其是在职务犯罪中,办案单位往往以“涉案金额巨大”为由,长期不安排律师会见。又比如律师有无途径保障自身的会见权;律师、看守所在会见时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职责等。
存在分析
律师会见监督配套制度缺失,律师、侦查部门和看守所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不到位。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律师与侦查部门、看守所有机配合,相互监督制约。但是从顶层设计看,相关监督配套机制几乎是空白,最终导致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律师启动会见权所需要的初始知情权缺失。尽管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可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不知道案件究竟是一般贿赂案件还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只得预先向侦查部门了解确定后才能行使会见权,这实质上使自行会见权受到一定限制。
解决办法
为有效实施辩护律师会见制度,保障律师会见权有效实现,应创新律师会见配套机制。同时,律师应坚持不懈地申请会见,可以对办案人员构成一定的压力。从侦查人员角度,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一旦审讯手段过于粗暴,将来被律师获知后,很有可能提出控告,给自己带来麻烦,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押人员因为无法承受侦查人员的某些粗暴行为,而做出违心的、不真实的供述,为后面的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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