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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向被害人投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仅向被害人投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成立自首其中一个条件是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1997年刑法虽然把这一条删掉,但该条仍是题中之义。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为,并不能体现主观上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在公诉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可以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行为人同时表示其愿接受法律制裁;第二种,行为人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第三种,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目的只是希望“私了”,使被害人不报案。对于前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构成自首,但结合此种情形的实质,符合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对于第三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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