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为处罚原则的自首制度。
特别自首要注意以下4种情况:
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罪行,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3.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况下,甚至在其因犯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一种或者两种罪行而被司法机关追诉的情况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与司法机关已追诉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则其此时仍有成立特别自首的可能。
4.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再次自动投案的,对该行为人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在主动交待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其之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亦应认定成立特别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