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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时遇到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一是当法院为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被告人却明确表示要自己辩护,不要法院指定;二是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法院所指定的辩护人的辩护表示不满意,要求另行指定。而当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后,被告人仍不满意,却又不愿意自行委托辩护人。如此反复多次,让承办案件的法官感到困惑:遇到上述情况法院究竟该怎么办才不至于违反法定程序?是不再为其指定辩护,还是应当继续为其指定辩护?被告人一再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的话,法院究竟应为其指定几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上几种情形的被告人若不自己委托辩护人,法院均须为其指定辩护人出庭辩护。但从理论上讲,辩护人的辩护权是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按以下方法操作:1.对于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并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2.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坚持自己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也拒绝为其指定辩护人,则人民法院也应准许,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的相关请求记入笔录后;3.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满意并拒绝法院所指定的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且又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其他辩护人为其辩护,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但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出发,不得超过两次。如果被告人再次拒绝,请求另行指定,人民法院则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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