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影响取保候审的因素,涉及取保候审的条件、逮捕的条件、拘留的条件、羁押必要性,具体涉及证据、预判刑期、社会危险性、身体状况、羁押期限、犯罪性质与情节等诸多方面。根据有关规定,有些因素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1.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根据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2.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3)过失犯罪的;(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8)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9)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11)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12)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3.可以不逮捕的情形
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刑诉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作了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并明确,第(3)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2010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曾经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
4.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根据2010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此文件规定“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与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可以不逮捕”的情形有很多重叠之处,但也有一些差别。冲突之处,当以出台在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准。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又与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有很多重叠之处,同时也存在差别。冲突之处,又应以在后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为准。
(四)“应当逮捕”的是否可以取保候审
法律规定“应当逮捕”的情形,是否可以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中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中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中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上述“应当逮捕”的情形,包括了一般逮捕和径行逮捕。
然而,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符合“应当逮捕”条件的人不可以取保候审。
首先,“应当逮捕”并不意味着必须逮捕。对具有一定“减缓社会危险性”因素的较轻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不逮捕。相关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中均有规定,前文已述。
其次,“应当逮捕”是审查或决定逮捕时的状况,在执行逮捕之后,案件的事实、证据可能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的预期刑期、社会危险性等也可能发生变化,“应当逮捕”的条件可能已经不再具备。例如在径行逮捕的情况下,如果预期刑期变化为拘役以下,即便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只要不属于有关机关列明的“不得取保候审”情形,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再次,当逮捕的法定期限届满时,即便继续符合“应当逮捕”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包括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予以释放。
另外,“应当逮捕”是就普通情况而作出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当逮捕”而无法执行时,虽然不能取保候审,却可以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