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又称网贷。P2P是英文(Peer to Peer) 或者(Person to Person )缩写,意即“点对点或个人对个人”贷款。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人或者法人通过独立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相互借贷,一般来说是由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中介机构或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标,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近年来,P2P网络借贷这一话题不断被炒热升温,逐渐成了一个“高频词汇”,从江苏“优易网事件”、北京“网金宝事件”到后来浙江、河北、江西等多地出现P2P跑路案件,这一系列事件使社会上关于P2P网络借贷问题的讨论越发热烈,一些潜在风险及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有不少网络借贷平台开始出现了恶意诈骗,非法自融,甚至卷款“跑路”等问题。
P2P网络借贷的界定
P2P网络借贷的基本原理和最早渊源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初孟加拉国银行家穆罕默德·尤努斯博士开创和发展的“微额贷款”服务。他认为现代经济理论在解释和解决贫困方面存在缺陷,当时也只是希望帮助贫民获得必需的资本,并未想到会为时势所推动,从此开创了小额融资的一种现代模式,后因其“格莱珉银行”名字而被称为“格莱珉模式”。格莱珉银行不仅提供小额贷款,甚至还鼓励小额存款,并将这些存款发放给其他需要贷款的人,这就是P2P的最初雏形。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学术界的认识不一。“金融机构说”认为:“P2P网络借贷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民间借贷的兴起而迅速发展起来,将现实中的资金借贷流程通过网络来实现的一种创新金融模式。”有学者认为:“网络借贷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点对点之间的直接借贷,借贷过程无需金融中介的参与。”有学者认为:“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上的运营商平台实现借贷,即由运营商在互联网上提供一个借贷平台,借款人发布借款需求,根据还款信用、需方款项用途等综合选择需求方’提供借款。”有学者认为,“P2P平台的核心作用应该是作为中介,通过一定的交易制度设计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应的信息发布、资质判定、撮合等中介服务,不应该参与到借款行为的担保、质押中,更不应成为借款方式中的一个主体,进行吸储和放储行为。”由此可见,准确界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是判定其是否违法违规的重要前提,甚至是辨别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性标准,也是衡量其是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还是非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的根本依据。
P2P网络借贷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近年来,随着以P2P网络借贷平台等为代表的互联网民间融资模式出现并迅速发展,虽然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章制度,但是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却尚未建立,相应的监管体系也不健全。P2P网络借贷即通过提供“金额小、期限短、信用度高、随借随还”的服务,满足民间和小微企业“短、小、急、频、便”的融资需求。但同时,由于该种市场和业务量的猛增以及行业操作的不规范,导致了P2P网络借款业务出现了如下刑事法律风险:
1. 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我国《刑法》第174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由于我国在P2P网络借贷发展初期的诸多不规范,许多P2P网络公司为了扩大自身业务,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人想利用网络新技术或新行业来规避国家法律,变相设立网络金融机构而不经批准。如此也就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和《刑法》第174条等法律规定,形成了极大的法律风险,甚至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2. 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5项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査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9条第1项规定:“(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我国《刑法》第225条还规定了“非法经营罪”。根据前述,P2P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一个中介机构,其根本无权经营金融业务,若P2P网络平台除了中介或资讯业务外实质性地参与了金融资金的运作,就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如此不仅可能被工商管理部门査处,而且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3. 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的出台不仅为我国的P2P网络借贷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人;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1)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2)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不得进行高利转贷,否则不仅加收利息,而且会被收回贷款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第175条还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实际运行中,由于对资金来源审査不严或操作不规范,一方面网络资金的出借人很有可能把从银行贷来的款予以出借以赚取利息差;另一方面当网络运营商违法介人资金运作,尤其是资金严重短缺时,也很有可能用银行的贷款来填补空缺。无论属哪一种均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行政风险和刑事风险均很大。
4. 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国《刑法》第176条还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且,根据2013年我国专门出台的关于处置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中的如下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利用资金池模式吸收资金。(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3)利用“庞氏骗局”吸收资金等。由于P2P网络平台资金池的存在,也由于不合格借款人的违规操作,以及资金运作中“拆东墙补西墙”的无奈,因此特别容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此,不仅将受到行政责任追究,而且还可能给相关人员和单位带来刑事法律风险。
5. 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根据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第2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涉嫌集资诈骗即便不构成犯罪也将受到巨额罚款的追究。更不要说我国《刑法》第192条还规定了“集资诈骗罪”。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集资诈骗的情况有两种:(1)借款人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集资诈骗,如借款人利用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虚拟的项目和用途,或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邀请,从而骗取出借人款项。(2)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商自身掌控资金运作进行集资诈骗,即一些不法之徒任意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发出邀请,进行资金运作,在骗取资金后卷款跑路。
6. 可能涉嫌洗钱罪
我国《反洗钱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91条还规定了“洗钱罪”。从目前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情况看,其可能涉及洗钱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出借人涉及洗钱。如出借人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出借的资金属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畴及其产生的收益。
运营商涉及洗钱。如明知出借人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出借的资金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畴,抑或运营商设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目的就是为了洗钱。
他人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洗钱。因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对于借款人审査较严,而对于出借人的审核较松,故有人就可能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漏洞进行洗钱。如此便存在洗钱的行政与刑事法律风险。
我国刑法介入P2P网络借贷规制应遵循的原则
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而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其必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所以我们只能通过健全P2P网络借贷法律制度体系,规范P2P网络借贷活动,推动其尽快走上规范化、法治化、阳光化发展道路,从而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更加积极的影响。因此,为了严密规制P2P网络借贷中的乱象,也为了从根本上彻底改变和纠正P2P网络借贷业务发展中的异化倾向,建议应尽快制定适时的刑事政策,完善和确立新的刑法规范,包括缜密修正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刑罚措施,以确保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安全与良性运行。
1. 谨慎介入的刑事政策控制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我国对待犯罪的基本思路应当是轻缓化,即应当更大程度地表现出谦抑性的刑法理念。在对待P2P网络借贷刑事风险评价上也应如此,完全可以在规制P2P网络借贷相关违规违法行为时,尽可能地提高入罪条件,包括在规范与适用刑罚时要贯彻轻缓化的刑事政策精神,尽可能少或低地动用自由刑处罚,多动用罚金刑、资格刑和非刑罚方法的处罚措施。甚至基于轻罪理念,制定轻罪规范,包括很好地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换言之,能用行政处罚就不用刑事处罚,能不动用刑罚就不动用刑罚,能不进入刑事登记就不进入刑事登记,总之扩大轻缓化、给出路的政策,降低和减少严苛的政策。
2. 设置细致缜密的犯罪构成
我们知道,刑法的主线就是犯罪与刑罚及其相互关系,尤其犯罪又是刑罚的前提,因此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首要的问题就是是否构成犯罪。当然,虽然在前述讨论中我们极力推动犯罪与刑罚的轻缓化,但那只是在宏观政策上推出的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讲,一味地轻缓或宽大也不足以威慑犯罪,对于稳定社会和创造繁荣环境并不一定完全有利。因此,在具体制定刑法规范时,尤其在严密刑事法网时,又需要从增强刑法的威慑力方面考虑,该严密的要严密,该严谨的要严谨,以聚刑法之威、成控制之势。
2014年4月23日银监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曾对P2P网络集资行为划出了四条红线:一是明确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限制其不得提供任何担保;三是不得形成“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将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益的传统‘信息中介’式的P2P网络集资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主张,并且认为传统“信息中介”式的P2P网络集资是一项金融创新,其产生的债务风险具有分散性和封闭性特征,因而,相关部门乃至社会各界对传统“信息中介”式的P2P网络集资是持肯定和鼓励态度的。”“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集资款项用途’进行限定和适当提高该罪的入罪门槛这两条路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调整和限缩。”显然,这种将异化的P2P网络集资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将传统“信息中介”式的P2P网络集资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主张是有积极意义的,体现了刑法的轻缓精神。
3. 注重非刑罚处罚方法及适用比例
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实践证明,这些措施是非常有效的,但由于长期以来“重刑主义”理念一直在我国司法行业中占据主导地位,整个司法工作与过程对于这样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说是“不屑一顾”,认为缺乏“威慑力”。然而殊不知,其实刑罚最大的威慑力并不在于多用“重刑”、“死刑",而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包括“立法法网”和“执法与司法法网”。真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用、重用、反复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当然,就目前而言,《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尚无司法解释,过去动用较少,所以积累的相关司法经验也少,甚至在具体操作上也不熟练,这是在适用与执行上的暂时困难。在此方面西方国家也着实创出了一条经验之路,对于P2P网络借贷业务中的犯罪人除对那些严重犯罪有必要判处重刑外,对那些较轻微的犯罪人应全面启动“非刑罚处罚”的措施予以处罚,努力扩大其在打击犯罪中的应有作用和适用比例。如此不仅可以充分发挥轻重刑罚各自应有的刑罚威慑力,甚至不需要将这些经济性犯罪人关进监狱,可通过一些轻微惩罚,使其改邪归正,服务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