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自愿”从文义上理解,是指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在没有受到外界强迫、威胁、欺骗、引诱下的自主语言表达或思维表现。《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自愿”并非绝对的自愿,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自愿,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基于其意愿而主动供述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所获得的供述,不属于“自愿”供述。
2.认罪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对认罪的实质要求。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予以把握。
“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以及其他表现形式。不同的认罪形式不仅反映了犯罪人对犯罪的不同态度和主观恶性程度,而且由于认罪的阶段、程度、价值各异,往往在从宽与否及从宽幅度上会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探索的“阶梯量刑”,即结合认罪的程度与价值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的“量刑减让”,以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认罪的有效方式,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应当坚持的量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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