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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证券期货犯罪修订解读
 

由于证券类犯罪均为法定犯、行政犯,兼具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双重特征,是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行政犯是否成立,首先需考察是否违反前置性相关法律法规,这就意味着行政犯的入罪门槛随前置法规定的改变而改变。新《证券法》对部分证券违法行为客观行为方式的修改可能导致相关违法行为在被认定为犯罪时存在一定变化。同时,虽然新《证券法》大幅提高了各类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和处罚力度,在刑法修改之前,各个证券犯罪的刑罚强度尤其是罚金刑幅度仍停留在较低标准,可能在个案中形成刑罚力度及威慑力不足的情况。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刑法修改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和新《证券法》修改相衔接,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资本市场犯罪行为的刑事惩戒力度,具体如下: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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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要点:   

1. 扩大了证券发行文件的列举范围,将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之外的其他股票、债券发行文件中的虚假信息披露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2. 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股票罪规制,为将来打击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提供法律依据,与新《证券法》相衔接;

3. 增设了欺诈发行“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加重情节,规定对前述情节加重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法定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4. 对个人的罚金刑幅度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刑幅度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5. 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犯罪行为中的重要作用,着重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犯罪行为的特别刑事责任追究,并将其个人罚金刑的金额幅度规定为20%-1倍。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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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要点:   

1. 提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幅度,法定最高刑从3年提高至5年,并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情节,规定对前述情节加重犯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取消20万元的罚金刑上限限制;

3. 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中的重要作用,着重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违规信息披露犯罪行为的特别刑事责任追究。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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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要点:   

借鉴新《证券法》的规定,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方式,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与新《证券法》以及《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相衔接。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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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要点:   

1. 基于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在资本市场中的“看门人”职责及其在资本市场中的重要地位,明确将保荐机构的人员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压实保荐人责任;   

2. 增设了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以及资本市场相关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加重情节,对于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对于中介机构人员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同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删除情节加重犯的处罚方式,明确构成其他犯罪的(如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刑法》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的又一次较大修正,也是继新《证券法》修改完成后涉及资本市场的又一项重大立法活动,与新《证券法》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惩处力度的精神相承接,在推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体现了国家“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通过刑事责任切实提高证券期货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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