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李全松,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小李庄村委河西。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毛华伟,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泌阳县盘古乡许庄村委高庄。
犯罪嫌疑人六名犯罪嫌疑人系在陈桥村诚信石料厂内运输石料的驾驶员。2010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同时该石料厂内运输石料的驾驶员付某与在石料厂运输矿渣的李龙因车辆让行之事发生矛盾,付明其等河南籍驾驶员与李龙等四川籍驾驶员发生打架。同在石料厂内运输石料的河南籍驾驶员得知付某与他人打架后均赶至现场,帮助付某打架。李龙等四川籍驾驶员看到众多河南籍驾驶员赶来时随即逃跑。犯罪嫌疑人王云祥、李全松、袁辉、毛华伟、宋顺闯、毛华锋等人追赶李龙等三人至附近的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其中王云祥手持竹制的标志杆,毛华锋手持铁管。在逃跑过程中,李龙欲在高速公路上拦车逃跑。正在该高速公路上往上海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轿车被拦住,黄某减速行驶,被害人李龙打开车门欲上车时,被追赶到的犯罪嫌疑人袁辉等人拉住。随后,先后赶到的袁辉、李全松、王云祥、毛华伟、宋顺闯对被害人李龙实施了殴打,犯罪嫌疑人毛华锋到驾驶员黄某旁边,让其开车走。被害人李龙被殴打后倒在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的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六名犯罪嫌疑人不顾倒在高速公路上的李龙又向前追赶其余二人。随后,被害人李龙被途经此地的徐某驾驶的轿车撞击、碾压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六名犯罪嫌疑人虽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六名犯罪嫌疑人出于帮老乡出气的心态,争强斗狠,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一方,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且由于被害人李龙的死亡并非殴打行为引起,因此也不适用聚众斗殴罪第二款的规定,即“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六名犯罪嫌疑人殴打被害人李龙至卧于高速公路上后置之不理,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来分析。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行为较多地发生在公共场所,往往同时造成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并非只要在公共场所进行,且参与人数众多的打架事件就必然构成聚众斗殴,还要看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侵犯的客体。本案中,各被告人一开始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老乡出口气,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就是和付某发生纠纷的几个四川籍驾驶员,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客体,而是特定对象的人身权利。
其次看六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本案中六名犯罪嫌疑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更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专职司机,对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危险性应当认知,其明知将被害人李龙殴打至卧于高速公路车道上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李龙死亡的后果而置之不顾,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六名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只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而不存在必然性认识。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主观方面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构成要件。而聚众斗殴罪是以挑衅社会公共秩序、逞强斗狠、争霸一方为主要目的,在本案中并无明显的体现。
最后看行为方式,即刑法罪名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被害人李龙卧于高速公路车道内这一危险状态是六名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追赶、殴打的先行行为所致,其负有救助被害人李龙脱离该危险状态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李龙死亡后果的发生,其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是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本案中并没有明显地“纠集”行为,各被告人都是自发自觉自愿地参加到群体中来,因而使得这个群体渐渐庞大,但是并不能因为人数多就定义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相互厮打。实践中,聚众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的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本案中双方没有“约斗”的行为,李龙一方一直处于逃跑、躲避的状态,并无与被告人一方斗殴的故意和表现,在被殴打的时候也一直在喊救命和哀求被告人一方不要再打了。本案既无聚众行为,又无斗殴故意,如何能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呢?
本案之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为该罪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基于过失的主观心态。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死亡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显然与本案的情况不符,笔者在前面已经进行了分析。那么是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呢?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但是轻信可以避免,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的关键区别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就是说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对后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持无所谓的态度,是不反对的、容忍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的发生是反对的,但由于过于自信,没有想到真的会发生。行为人过于自信是在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同时确确实实凭借了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而认为结果不会发生,如果没有任何的外界条件,那么也是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既无可以倚仗的外界条件,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以制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其过失的主观心态。
四、处理结果
我院于2011年4月8日以六名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8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六名被告人进行判决,综合考虑自首情节等,判处王云祥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李全松有期徒刑八年,袁辉有期徒刑七年,毛华伟、宋顺闯、毛华锋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