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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行为如何定性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述:

2010年10月27日晚,犯罪嫌疑人丁某在雉城镇米行弄一饭店内向被害人周某敬酒时,遭到其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犯罪嫌疑人丁某叫来李某,李某又纠集黄某、王某等人,于次日凌晨持砍刀、方钢、竹棍等物在米行西弄追打被害人周某至雉城镇春楼弄残联门口,殴打周某致其轻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因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冲突,遂纠集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目标明确,动机明显,主观上意图伤害他人,客观上对一特定的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其轻伤,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冲突后,纠集人员持械前来,有斗殴的故意,且人数超过三人,殴打过程中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周某一方虽不满三人,但对于犯罪嫌疑人丁某一方,可以追究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该观点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互相斗殴的表现,犯罪嫌疑人丁某因敬酒遭拒,基于报复、逞强好胜的心态,纠集人员殴打他人,体现了其殴打的随意性,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承办人观点:

承办人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首先应该排除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丁某等人犯罪时,侵犯是复杂客体,不仅仅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还因在公共场合殴打他人,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了破坏。另外,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三种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分别是: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无论是从犯罪侵犯的客体,还是想象竞合犯的角度分析,都应当排除故意伤害罪。

2、认定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不足。犯罪嫌疑人丁某虽然纠集了三人以上的人员,但被害人周某一方仅有其一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一方有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聚众斗殴判例是存在的,但在浙江省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参考上海市的相关解释,即上海市高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例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聚众斗殴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可以发现,即使在可以对单方3人以上定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中,也是要求双方均有“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但本案中被害人周某仅仅表现出了酒后拒绝犯罪嫌疑人丁某敬酒的行为,既没有约斗,也没有纠集人员,无法证实其有相同的“不法动机”,所以本案难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3、认定寻衅滋事罪符合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丁某纠集人员前来的主要原因是向被害人周某敬酒遭拒,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与周某平时也没有纠纷过节。联系丁某前科和平时表现,可以发现,其敬酒遭拒后纠集人员的主观上主要是报复、逞强好胜、挽回面子等流氓心态,体现了寻衅滋事罪的典型主观动机。在春楼弄残联门口,李某、黄某等人先追到周某,后即殴打周某,时间很短,根据多人供述,不会超过1分钟,待丁某赶到后,便停止了殴打,离开了现场。由此也可以发现,丁某追打周某也是为了出气,既然已经打到了周某,显示了其威风,就没有继续打下去,没有追究一定伤害结果的心态,这点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特征。

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出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观行为,区分这三个罪名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客体。从这两方面分析,本案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处理结果:

我院于2011年3月16日指控丁某、李某、黄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同时有另外犯罪情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4月20日,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黄某有期徒刑一年。杭州市拱墅区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中心/杭州市余杭区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中心/杭州市临平区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中心/杭州市余杭区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中心/杭州市钱塘区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中心/杭州市滨江区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中心电话/微信:137 7780 5857(杭州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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