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时代迅猛发展,失范行为逐渐增多,传统的刑法观已经不能妥善处理社会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积极主义刑法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及时回应社会及公众的价值诉求。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正是积极主义刑法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然而,如何使刑法更加行之有效地适用社会,并非简单地制定一部良法就可以一劳永逸,罪名的规范适用也是需要关注的焦点。本文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为蓝本,系统分析设立此罪的合理性并对司法的规范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进一步准确理解和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
一、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合理性
1.公众民意的支持
罪名增设的合理性不仅在于立法本身的科学性,也在于公众民意的支持。社会公众对刑法积极介入社会生活表示欢迎,根本原因在于某些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触动了公众的切身利益。质言之,某种罪名的设立不单是为了惩治某种危害行为,更是为了实现立法与民意的双向互动以达到保护公众切身利益的目的而存在的。实践中,非法债务虽然是基于双方合意形成的,但意思自愿性并不能昭示后续催收手段的合法性。行为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往往通过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进行催收,不仅严重滋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也对居住在周边的公众产生了不良影响。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规模的壮大,一方面,此类行为极易发展为具有组织性、团伙性的黑恶势力犯罪的分支行为,另一方面,又会催生高利贷乃至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极大地刺痛着社会公众的安全神经。从这个意义上讲,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罪无疑具有公众民意的根基,而民意通过既定程序和沟通理性上升至刑事立法层面,最终实现两者的良好互动。
2.对该罪名认定的混乱
在此罪名确定之前,在实践中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定性较为混乱,有人认为是寻衅滋事罪。例如,某催收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辱骂或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恐吓、施压,恶意催收非法债务,有人认为是寻衅滋事罪。又如,谭某为索要非法债务向担保人彭某非法催收,有人认为被害人彭某具有还款能力,仍然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应该指出,实践中的部分债务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却一直拖欠不还,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人的非法讨债行为具有一定的私力救济性质,并非无事生非。如果不加以区别地一律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势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加重行为人的刑罚。而此次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正是考虑到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乱象,将三种常见的非法催收行为纳入犯罪圈并辅之以轻罚,既能规制非法讨债行为,又可避免处罚过重,具有实践理性。
3.立法变革的必然
我国当前的刑法结构整体为厉而不严,但这种结构正是司法运作机制矛盾的圭臬。立法上由于法网的不严密性,以至部分轻罪行为无法得到规制,而如果转而认定为具有行为类同性的重罪,显然罚不当罪。人类制度演变史表明,立法模式的变革是一种历史使然,也是处于特定时代的立法者的光辉使命。从当前立法趋势来看,厉而不严转为严而不厉是大势所趋。刑法修正案(九)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大抵贯彻着这一立法变革的思想,通过新增罪名将部分轻罪行为纳入犯罪圈并辅之以轻罚,实现刑罚资源投入和收益的最佳配对。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表明,为应对潜在或已出现的社会风险,刑事立法已经处于活性化时代。例如,德国近50年的时间频繁修改刑法,所涉及的条文不计其数,其中包括大量的过失危险犯,以消弭公众的不安全感。又如,日本近30年也大量新增罪名,以加强刑法的预防作用。可以认为,在风险社会的当下,刑法的功能已由压制型转变为预防型,整体性安全体系正在悄然构建中。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适用
1.构建保护法益的双重维度
犯罪是由于侵害了某种法益,但并不是任何法益都能清楚界定犯罪。换言之,当某种法益概念愈抽象化时,定罪的界限也愈模糊化,这将导致司法过程中部分罪名的扩张适用。例如,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在实务中经常被扩张适用,其本质就是保护法益的定位不确切。该罪被放置在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保护法益概念极为抽象,部分行为(如多次在商铺消费但拒不付款的行为)被肆意曲解为具有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性质,完全僭越了前置法的适用地位。同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行为人构成犯罪完全依靠是否触犯单一法益而确定,这容易使法益限制入罪的机能无法发挥作用,从而成为继寻衅滋事罪之后的第二口袋罪,并不合适。为避免今后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乱象,应考虑保护法益的双重维度即从个罪的构成要件中提炼出单一法益的双重内核。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的本质是通过实施危害人身民主、自由权利进而危及社会秩序的行为以确证并落实法律并不认可的利益,可将公共秩序(非法催收行为的否定)和财产交易秩序(非法债务的否定)作为该罪保护法益的双重维度,其中保护前者法益是手段,保护后者法益是目的,两者缺一不可。司法者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此罪时,应恪守法益的双重维度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这既能与前置法保持协调从而合理划定该罪的处罚范围,又是立法目的的根本追求。
2.非法债务与非法催收行为的认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表明了非法债务是为了索取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司法实践并没有结合保护法益进行构成要件解释,导致实务中有的案件对债的金额、类型、内容扩张适用,已经背离了解释的本来意图,这也给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规范认定敲响了警钟。非法债务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应结合保护法益对其进行规范诠释。换言之,应将破坏财产交易秩序作为本罪的非法债务的评价标准。由此可推断出,基于嫖娼、赌博等不法原因给付所产生的债务可以被纳入非法债务的行列,这是因为上述行为本身破坏了正常的财产交易秩序,并不被法所允许。高利贷产生的债务应该视放贷利率高低而决定,当利率低于民法中规定的标准时,并不能评价为非法债务,这考虑到此种情况并没有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完全属于正常的财产交易。而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双方打赌形成的债务应一律排除在本罪的非法债务之外,上述两种情形下的债务属于正常财产交易秩序下的灰色监管地带,法律既不明确反对也不鼓励,既然如此,刑法应保持谦抑性。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表现为暴力、软暴力行为,对其解释也应围绕保护法益而展开。首先,由于本罪保护法益中的一个维度为公共秩序,这就决定了此罪暴力行为并不等同于财产罪中的暴力,其程度尚不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实践中亦有诸多判决表明,在催收人使用暴力索要非法债务之时,被害人依然有作出是否给付钱财的意思自由。也只有这样,才能将此罪与暴力型财产犯罪区分开来。这是因为,目的正当与否并非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标准。即使行为人事出有因,充其量表明的也是对催收行为有因性的认可,与手段正当性并不具有等值性。如果催收人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完全可以评价为财产罪的暴力手段。其次,软暴力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具有确定性,该要素也应结合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维度进行规范认定。具体说来,当催收人实施滋扰、跟踪等行为时,要达到足以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才能评价为软暴力。也只有如此(提高该手段的入罪门槛),才能使该罪中的暴力与软暴力处于同一层次(统一于扰乱公共秩序),以实现犯罪手段的类型化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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