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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困境及应对策略
 

当前,虚假诉讼已衍生到“套路贷”“校园贷”等领域,与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刑事犯罪相伴而生,严重影响到社会公众安全,民事虚假诉讼更是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虚假诉讼本身具有复杂多样的行为方式,导致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在法律上仍面临难题。

具体来说,首先,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隐蔽性给监督审查带来困难。虚假诉讼隐蔽性较强,无论是从证据链条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很少有破绽,检察机关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才能找出其中的漏洞。某些基层检察机关甚至长期没有办理过虚假诉讼案件,这一现象也说明依职权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面临相当大的困难。其次,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查处主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然而在我国司法系统中,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思想使得民事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相对比较少,在专业能力方面也比较薄弱。目前,不少地方民事检察部门的人员,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专业能力上,都存在很多不足。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建立了一体化办案机制,但是上级部门的支持与其他部门的协助毕竟有限,对案件的调查依然主要依靠基层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再加上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对不配合调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民事检察部门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防治工作存在职能优势。面对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应进一步拓宽视野与思路,寻求新的监督路径。具体来说,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积极开展多维度的延伸监督。延伸监督是提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质量和监督效果的有效路径之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核心功能是监督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虚假诉讼判决结果检察监督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以及民事虚假执行检察监督相互之间可共同构建起多元化、多层次、互为补充的全面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首先,判决结果监督包括程序性审判结果监督和实体性审判结果监督,前者如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违法监督,应以检察建议方式进行;后者如虚假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检察监督,应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方式进行。其次,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应一并依职权审查有无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裁判结果有监督事由且有监督必要,审查发现还存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应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同时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另外,检察机关办理虚假判决监督案件可延伸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办理虚假执行监督案件可延伸审查执行依据、裁判结果等是否存在监督情形。

第二,拓展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实务中,虚假诉讼案件的线索主要来源于民事检察部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案外人控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等途径。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可通过拓展现有线索监督发现机制实现对此类案件的刚性调查。一方面,明确案件受理部门对所有申请虚假诉讼监督及举报的案件仅作形式审查,案件材料齐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即可予以受理。受理后对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从案件类型、当事人自认情况、是否仅有孤证等方面作出判断,对于民间借贷、房地产买卖、拆迁等类型案件以及存在无法出庭实质抗辩、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缺席判决等情形的案件,重点对当事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进行审查。以原审卷宗审查为基础,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发挥依职权发现线索职能,开展延伸审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充分利用各种网络新媒体平台进行宣传,从专业角度制作诉讼规范行为一览表,将诉讼违法行为展示给社会公众,同时深入社区,全面展开线下的社会宣传,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提高社会对民事检察工作的认知与了解,以便更好地为检察机关提供线索。此外,建立与法院、公安机关以及人大、监察委等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交流互享,借助“智慧云”大数据平台对案件数据对比分析,从而对虚假诉讼线索进行信息化筛查,形成线索双向移送机制,使各种线索发现途径得到充分的拓展与挖掘,为虚假诉讼的监督奠定有力的线索发现基础。

第三,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为了有效查实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有必要对现有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进行刚性强化,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探索完善调查核实权运行保障的相关机制建设。其一,明确拒绝或妨碍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为非强制性权力,调查对象拒绝配合时,民事检察部门缺乏有效制约手段,立法应增加规定操作性强的配套保障措施。一般而言,强制性的履行手段及明确的不利法律后果是保证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条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不得采用强制性手段,因此,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拖延答复或不作确切答复,检察机关将面临既难以查清事实,又难以就该情况向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的两难局面。这就需要完善拒绝配合调查的强制措施,提高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效能。其二,进一步明确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的效力。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以及如何作为定案依据,目前仅有司法解释予以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可区分不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类型,对调查核实取得证据的效力分别明确。比如,证明审判程序或执行活动违法的证据,应当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虚假裁判以及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应当在再审程序中予以质证,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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