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单位副书记宋某与当地某建筑公司老板黄某关系密切,长期对外宣称二人是亲戚关系,宋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的特殊地位与影响多次为黄某的建筑公司在项目承揽、设备购置、关系疏通等方面提供便利,为黄某谋取巨额经济利益。黄某屡次送礼想向宋某表示感谢,但考虑到目前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宋某均表示拒绝。2018年1月,黄某向宋某提出可以通过高利转贷的方法规避其直接收受礼金而违纪违法的风险。宋某与黄某商议后决定,以宋某家中一套房产需要重新装修为由向银行贷款200万元,黄某作为宋某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贷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0.5%;宋某收到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后转贷给黄某的建筑公司,二人约定利率为每月1.6%,宋某将200万元转入黄某的建筑公司账户,黄某按照二人约定将每月利息直接转入宋某账户,宋某从中赚取利息差。经查,2018年2月到2020年2月,宋某转贷收取的利息76.8万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4万元,违法所得为52.8万元。本案中宋某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争议。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刑法第175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可知,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便构成高利转贷罪。宋某在向银行申请时谎称其一套房产需装修贷款,实际上是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黄某公司,从中谋取利息差,且宋某违法所得52.8万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信贷的管理制度与国家金融秩序,故宋某的行为应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谋取巨额利益,后宋某通过高利转贷的方式暗中收受黄某贿赂52.8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宋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观点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宋某的行为既构成高利转贷罪也构成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前述案例中,宋某虚构贷款事由,套取金融机构贷款200万元,并以超过银行贷款两倍多的利率转贷给黄某,从中赚取巨额利息差,该行为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然而,宋某作为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的建筑公司谋取巨额利益,因此宋某高利转贷给黄某的实际意图在于接受黄某的贿赂,高利转贷行为仅是宋某为规避风险、掩盖其收受他人财物的外衣,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受贿犯罪,应以受贿罪论处。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在评价行为人是否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时,除了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考察以外,还要对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的重合程度进行规范评价,目前学界采取主要部分重合说,即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各个自然行为在主要部分重合时,便可评价为一个行为。宋某高利转贷的行为完全符合主要部分重合说的要求,可以认为宋某的行为既构成高利转贷罪也构成受贿罪,不仅严重破坏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并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数个法益侵害的结果,对此应按照事实情节较重的犯罪论处,即以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定罪处罚。
其次,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权钱交易。本案中,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谋取利益,并通过高利转贷的形式接受黄某的行贿,二者相互对应,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权力与利益的非法交易,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之法益。
最后,宋某的受贿行为呈现出新型受贿犯罪的显著特征。本案中,宋某在初期考虑到直接接受黄某送的礼金有巨大风险,多次拒绝了黄某的“感谢”,而后,二人决定采用高利转贷的方法来规避风险,宋某通过赚取利息差的方式变相接受了黄某的贿赂。
概而言之,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的建筑公司谋取利益,后宋某向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并高利转贷给黄某,看似宋某意在从中赚取利息差,实则收受请托人黄某的贿赂,完全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故应对宋某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