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法律咨询网
网站首页  |  刑辩指南  |  杭州辩护  |  刑辩罪名  |  取保候审  |  缓刑判决  |  无罪辩护  |  律师会见  |  案例文书  |  不予起诉  |  死刑复核  |  减刑假释  |  刑辩代理  |  
 
 
高利转贷罪裁判规则(法院判决案例解读)供参考学习用途
 

0 1

刘道明高利转贷案

裁判要旨: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非特殊主体,不能认为本罪只能由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特殊主体”构成。

裁判文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因被告人不是贷款主体,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非特殊主体,不能认为本罪只能由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特殊主体”构成。虽然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的申请贷款人不是被告人刘某某,但刘某某从一开始就直接要求贷款人用其贷款指标贷款出来借给他,主观上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故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其作为贷款操作员,亲自参与了整个办理过程,具有与贷款人共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行为,而这一切,均是出于转贷牟利的目的。刘某某在取得套取的贷款后即转给了王某某,事后获取了王某某给予的高利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中认定非法获利8万元有误,其中支付给信用社的贷款利息6720元应该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违法所得数额,应以高利转贷所获金额减去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来计算认定,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违法所得均未依法扣除应支付给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于法不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第五、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并没有非法获利,本罪为结果犯,依法不宜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将套取的贷款转给王某某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虽然没有获得事先约定的利息,由此不实际获得转贷利差的违法所得,但这些事实中的行为仍是被告人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犯罪行为,应当予以追诉,并作为定罪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多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0 2

高某甲犯高利转贷罪案

裁判要旨:

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系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

裁判文书: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系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将100万元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李某甲,收取李某甲39.6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金融机构3.875万元的利息,其从中获取的利息差额35.725万元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高利转贷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追诉标准是违法所得即利息差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

0 3

广某、温某高利转贷案

裁判要旨:

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后所获取的利息差额部分的数额。

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后所获取的利息差额部分的数额。

第一宗高利转贷犯罪中,沣盈公司从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获取信贷资金1500万元后,以日利率4‰、贷款期限10日转贷给章某,获取利息60万元,其从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528%,需支付银行利息为35533元,故违法所得为564467元。第二宗高利转贷犯罪中,聂某荣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获取信贷资金500万元后,以日利率5.5‰、贷款期限10日转贷给清远市好来登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获取利息275000元,其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中400万元年利率为7.572%,100万元年利率为8.203%,需支付银行利息为10692元,故违法所得为264308元。第三宗高利转贷犯罪中,沣盈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获取信贷资金1450万元后,转贷给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公司,五日获取利息275500元,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6.6%,需支付银行利息为13292元,故违法所得为262208元。以上共计违法所得1090983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0 4

周某高利转贷案

裁判要旨:

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时间应当截止至归还银行贷款时止,如果贷款一直未归还,应计算至案发时止;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银行贷款利息差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是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数额,至于用款人是否支付本息不影响定罪。

裁判文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138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一)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时间应当截止至归还银行贷款时止,如果贷款一直未归还,应计算至案发时止。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秩序。如果用于高利转贷的资金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金,而是自有资金,则缺少了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周某归还银行贷款后,套用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终止,之后其向康某的借款性质也从银行信贷资金转变为周某自有资金,其与康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康某处取得的利息应视为其合法收入,而非违法所得。故本案应以被告人周某实际套用银行信贷资金时间计算被告人周某应该获得的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银行贷款利息差计算。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本意是惩戒借款人转贷牟利的行为,应该取得的数额应以借款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为宜。

(三)违法所得数额是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数额。至于用款人是否支付本息不影响定罪。如用款人经济能力差,甚至本金也不能偿还,行为人自然没有实际获得利差,如不按犯罪论处,不利于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明显与刑法中对该类犯罪立法本意不符。故用款人没有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以行为人应获得的违法所得即目标利益计算。本案截止案发,康某共归还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21.04万元(包括利息),被告人周某本金160万元尚未收回,被告人周某尚未实际获利,故本案违法所得应以被告人周某应获得的违法所得即目标利益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11日从农商行贷出6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农商行人民币本金57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农商行人民币本息3.0273万元;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15日从农商行分别贷出70万元、3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日,周某归还农商行人民币本金5万元;2014年10月8日,周某分别归还农商行人民币本息65.2394万元、30.1105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相应利息。故被告人周某实际占用银行资金期间可从康某处获得利息为36.9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实际占用银行资金应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为8.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应获得的违法所得为28.8万余元。

杭州法律咨询
 
杭州律师咨询 杭州法律咨询 杭州律师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法律咨询网 Copyright © 2008-2020 浙ICP备05000001号 本站律师:骆律师
手机:13777805857  E-mail:873222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