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院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规程
为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执行和处置工作,公平、高效、价值最大化处置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对查封、扣押在案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需要处置的,一般应当采用网络拍卖的方式,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平台拍卖。
第二条
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部门就涉财产部分执行制作移送函,由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移送执行部门处置。
第三条
刑事判决生效前,对以下涉案财物可以依法先行拍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
(一)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财物;
(二)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物;
(三)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财物;
(四)数量较多但价值较小或保管费用过高的财物;
(五)被告人同意处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财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实施刑事涉案财物网络司法拍卖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拍卖裁定书;
(二)查明拍卖财物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竞拍保证金、加价幅度的数额、尾款缴纳期限、拍卖款项支付方式等;
(四)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选定拍卖辅助机构;
(七)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八)办理财物交付和出具财物权属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由刑事审判部门进行委托评估、价格鉴定、制作拍卖裁定,确定保证金、加价幅度、公告期限等工作。
执行部门可组成办理刑事涉案财物网络拍卖的专门团队,协助刑事审判部门开展网络拍卖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案外人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有专门资产处置小组的,由该小组审查。
案外人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执行退赔判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审查。
第七条
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作出价格鉴定,且没有超过有效期,或者价格没有明显变化的,拍卖时可以不再进行价格鉴定。
对执行程序中新查扣的涉案财物,价值较低或者有市场价格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确定价格;价值较高或者按通常方法不易确定价格的,应当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刑事涉案财物网络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以拍定为原则,实行一元起拍、价高者得的竞价规则。
第九条
刑事涉案财物网络拍卖标的物为动产的,公告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拍卖标的物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公告期限一般不得少于四十日;拍卖标的物为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财物的,公告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日。
第十条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评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之间确定。
买受人悔拍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施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专业机构办理:
(一)制作拍卖财物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
料;
(二)展示拍卖财物,接受咨询,引领查看等;
(三)拍卖财物的鉴定、检验、评估、仓储、保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拍卖辅助机构可收取完成网络拍卖辅助事务的费用,在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支付。具体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单位、承接网络服务和拍卖的辅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物。
第十四条
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调查、审判、处置、款项分配等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财产较多、价值较大的一般应单独立财产处置卷。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