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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多严重 用这几个案例告诉你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董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系统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024条,包含住宿信息3294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5730条,通过微信以17,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娄某。案发后,董某退出违法所得17700元。

被告人娄某作为在售楼部销售部工作期间,为销售房屋,通过收集、购买、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139条,包含住宿信息5361条(其中部分住房尚未交付使用),一般信息9778条。

被告人刘某在某公司开发部任主管期间,为公司经营活动,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657条,包含住宿信息551条,一般信息106条,并于2019年7月14日以交换的方式,从被告人娄某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489条,包含住宿信息3131条,一般信息7358条。以上非法获取、提供住宿信息共计3682条。

【裁判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娄某、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住宿信息,分别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妻谎称能为企业从某银行办理贷款,在互联网上发送广告,诱骗他人提供2753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等)资料的扫描照片。李某甲、李某乙利用骗到的企业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后通过QQ群出售,违法所得1582821元。王某甲、陈某、苏某、王某乙购买后用于出售,分别获取违法所得41000元、27601元、27600元、511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带有法人身份信息的企业资料后注册支付宝账号向他人出售获取利润,违法所得1582821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苏某、王某乙购买信息后用于出售,分别获取违法所得41000元、27601元、27600元、5110元,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法官说法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与应用的快速发展,部分不法分子为获取利益,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这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行为,将受到法律严惩。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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