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4月25日零时许,被害人陈某在与他人赌博时无现金支付,便来到某酒店房间跟被告人郑某谈借钱的事情,谈妥借钱事宜后,被害人陈某上卫生间方便。被害人陈某从卫生间出来时见被告人郑某手里拿着砍刀。陈某见状欲离开房间,被告人郑某就对她讲:我不会白帮你做事的。随后被告人郑某抱住陈某压在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手持砍刀对被害人实施恫吓,违背妇女意志,迫使妇女忍辱屈从,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手持砍刀没有对陈某进行精神强制,当时的环境中并未致被害人陈某精神受到强制,故不能认定被害人陈某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被害人陈某完全可采用呼喊等求助行为使自己不受侵害,故认定郑某违背妇女的性的意志无根据,郑某不构成强奸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已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被害人陈某不同意与其发生性交行为。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妇女性自主权包括是否发生性交的决定权和关于性交对象、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决定权。综合案情分析,被告人郑某主观上已认识或应当认识到被害人陈某不愿与自己发生性交行为,为使自己奸淫被害人陈某的意图实现,被告人郑某对被害人陈某用砍刀进行胁迫,通过胁迫的方式而达成奸淫的目的。如果被告人郑某意图与被害人陈某性交,被害人陈某同意,按理说就不会出现被告人郑某用砍刀胁迫的行为。
二、被告人郑某实施了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趁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发生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其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强迫妇女就范。被告人郑某在仅有两人的封闭环境中手拿砍刀,其使用砍刀是一种胁迫手段,该手段作为一种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其足以引起被害人陈某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人陈某的精神强制,使被害人陈某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奸淫的意图。被害人陈某正是在被告人郑某的精神强制下,使被告人郑某奸淫目的得以顺利实施。
三、被害人陈某未反抗不应认定为没有违反其意志。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现场勘察来看,没有发现被害人反抗、拒绝的迹象,在当时的环境下,酒店入住客人很多,不同于人迹罕至的区域,被害人没有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被害人陈某有多种摆脱不利局面的方式如大声呼喊等,但被害人陈某怠于行使,应认定为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性交。在普通强奸案件中既然违背妇女意志,必将遭到受害人的强烈反抗,从有明显反抗表示就可以断定。但是,既然有普通就必定有特殊,面对胁迫强制程度相当的行为,处于大致相同的客观条件下,妇女的反抗意识有无和反抗强烈程度则会有明显的差异,有的妇女可能认为能反抗而断然加以反抗,有的妇女则判断无法反抗而放弃反抗。有的会不顾一切地剧烈反抗,有的会忍辱屈从不敢反抗。由于强奸行为手段的多样性以及被害人的个性差异性,仅从妇女没有反抗或反抗不明显,甚至不知反抗,就认定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就有可能放纵某些罪犯,让某些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处。第二种观点割裂了被害人陈某处于具体条件下的实际心理客观判断,仅仅依据被害人陈某有无反抗的表象来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的。明显的或者激烈的反抗固然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依据,但在没有反抗或者没有明显反抗的情况下,则应该具体分析原因,判断具体情况下妇女的真实心理状态。被害人陈某的真实心理状态对被告人郑某的性侵行为是持反对态度,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害人陈某不愿意与其发生性行为,而对被害人陈某采取胁迫手段,属于违背妇女意志。